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管理法规。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同年8月15日起施行。共分总则、调解和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罚则、附则5章34条。主要内容是:
❶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❷调解和仲裁机构。企业设立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行政代表、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组成。其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与厂长商定。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总工会的代表以及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组成,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任主任。
❸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调解必须双方自愿,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经调解达成协议,应记录在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执行。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应在30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5日内将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在调查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署名盖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在60日内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制作仲裁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可比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