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
类别 | 中文百科知识 |
释义 |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又称《芝加哥公约》。涉及国际民用航空的政治、经济、技术各方面的国际公约。现行国际航空法的基本文件,1944年12月7日在美国芝加哥签订,1947年4月4日生效。分空中航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航空运输和最后条款四部分,共22章96条。主要内容为: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协调各国政府有关民航经济和法律事务、统一各国民航技术标准和航行规则的国际公约。1944年11月至12月,由52个国家在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会议上制定,习称“芝加哥公约”。于1947年4月4日生效。内容分为空中航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航空运输和最后条款四部分。1974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该公约,并同时参加国际民航组织的活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至1981年止已制定了包括航空运输赔偿;防止危及航空器安全的非法行为;对地(水)面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赔偿;承认航空器所有权等13项公约或议定书。至1984年底已制定了人员执照、空中规则、航空气象、航图、计量单位、航空器运行、航空器国籍和登记标志、航空器的失事调查、搜寻和援助、航空通信、空中交通服务、安全保卫、航空器噪声等18个国际标准和建议,并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附件。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中包含着一系列为国际社会普遍公认并共同遵守的航空道德,应给予道德上的肯定评价;违背这一公约,则会在道德上受到国际社会的否定和谴责,并追究相应责任。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又称“芝加哥公约”。1944年12月7日在美国芝加哥订立,1947年4月4日生效。共4部分,22章,46条。主要内容是: 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上空具有完全和独享的主权; 航空器分民用和国有两种,就用于军事、海关和公安的国有航空器未经特别许可,不得飞越或在他国领土降落; 民用航空器进入或离开他国领土时应遵守当地关于航空器飞行和运转的现行规则; 规定设立永久性的国际机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规定该组织的宗旨、组成、职能、人员任免、特权与豁免; 凡从事国际航空的航空器,均应具有国籍及注册标志以及规定的航空文件。该公约是迄今为止有关国际航空最重要和最广泛的国际公约。至1985年6月底已有156个国家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我国于1974年2月28日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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