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
类别 | 中文百科知识 |
释义 |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9号令颁布的,我国建国以来第一个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专项法规,是经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于1988年9月1日起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订的目的在于,维护女职工的合法仅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规定》对女职工的就业,工作安排,四期保护和福利等方面,均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在《规定》的第2条中规定了,凡是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都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第3条中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维护了妇女的劳动权益。《规定》第5条中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对女职工应禁忌参加某些劳动的问题提出了原则要求。《规定》的第6条至第10条,明确规定了对女职工在月经期、孕期、产前产后期以及哺乳期进行四期劳动保护的具体要求。如: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产假规定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对流产的女职工,也规定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对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及哺乳时间均算作劳动时间等。《规定》中还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卫生室,孕女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规定》有法律效力。在第12条中规定,当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对处理决定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还规定,对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行政处分,对被侵害的女职工,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颁布,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女职工的关怀和爱护、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专门法规。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19条。1989年1月20日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共解答17个问题。其主要内容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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