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婚约 |
类别 | 中文百科知识 |
释义 | 婚约是男女双方对婚姻关系的一种约定。在古代中国,男女订婚,必须有婚约,否则不能进行婚配。按照“六礼”,男子与女子在婚姻过程中应在第三道程序即“纳吉”时而定婚约,由“纳征”(第四道程序)时完成。在法律方面,男女当事人可以交换婚书,或者受聘财作为婚约的成立标志。建立“婚约”是古代姻亲婚配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男女成立婚约后,双方即取得了一定的身分,受社会所承认。婚约可以强制履行,对于违背者则以悔约论定。唐朝的法律规定:堪当婚约者,为许婚的婚书,即以许嫁女已报婚书是断。但虽无许婚的婚书,却受聘财,亦承认有婚约。聘财无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亦算受聘。聘则为妻,受聘财,也系许婚。到了明、清时期,婚约的规定更加细致、周详: “凡男女定婚之初,或残疾、老幼、庶出、过继、乞养者,务必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不愿即止。愿者与媒妁写主婚书,以礼而行嫁娶。”如果不依照媒妁通报,由男女主婚人私将议约记载于婚书的“婚约”,则被称为“私约”。“私约”与受聘财同样有效。历代封建王朝的法律都规定:凡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或者受聘财而又辄悔者,则受一定的制裁。但是,如果男子一方自己反悔却没有罪,仅仅不允许索要聘财,这是不平等的。此外“婚书”是“婚约”的书面形式。男女当事人的婚配就已经成立了。对于悔婚者,明清的法律规定如下:“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受聘财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男家悔者方如之,不追财礼。” 婚约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成立婚约称为“订婚”或“定婚”。婚约是一定婚姻形式的产物。在买卖婚盛行的时代,男家求婚须向女家交付一定财物,如果女家接受了男家财物,则表示允诺了这门婚事,这是一种以实物为代表的最早的婚约。聘娶婚取代买卖婚之后,订立婚约成为结婚的必经程序。古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首创无契约即无婚姻的原则。公元十一到十六世纪西欧封建制法律更为重视婚约,把订立婚约的当事人视为准夫妻,双方互负贞操义务,违者以通奸论,一方无故不履行婚约需赔偿对方违约金,并且还可能受到教会的惩处。中国古代也把订立婚约视作结婚的必备程序。依六礼,婚约由纳吉而定,由纳征而成。即以交换聘书或受聘财礼为婚约成立的标志。唐律规定,虽无许婚的婚书,却受聘财,亦视为婚约。成立婚约即取得一定身份,除特殊原因外不得反悔,违约,更不能再与他人订婚或成婚。一些朝代的法律还规定,凡许嫁女已有婚书或受聘财礼而又辄悔者,则受一定制裁,但男家自悔者却无罪,仅不归还聘财。近现代各国一般都把订立婚约作为双方自愿的行为,不是结婚的必须程序,不规定强制执行。一些国家规定,如果订立婚约需书面证明(意大利、瑞士)或证人证明(瑞典),婚约一旦订立需经双方合意或法定理由才能解除,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英国、美国、法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施行的两部婚姻法中都没有关于婚约的规定,男女双方确立夫妻关系以婚姻登记为准。由于历史传统的影响,一些地方的群众往往自行订立婚约,一般来说,这种婚约无需政府批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要求解除时就可解除。一方要求解除时最好征得对方同意,协议解除。如果婚姻问题引起财物纠纷且数额较大时,可诉请人民法院解决。 婚约男女双方关于将来结婚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定婚”或“订婚”。古时订婚曾是结婚前的必经程序。近现代以来婚约的效力趋于淡化。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均无婚约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自愿订立婚约,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婚约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成立婚约的行为称订婚或定婚。 婚约男女双方以将来成立婚姻为目的的事前约定,其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婚约” 亦称 “订婚”,当事人双方称为“未婚夫妻”。订立婚约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订婚人要有订婚的能力,即没有绝对禁婚的障碍、双方自愿、婚约是将来成立婚姻的承诺等,缺乏这些要件或违反上述目的,或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婚约均属无效。婚约虽然订立,但并无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亦即不能强制订婚人一方必须与他方成婚,一方订婚人在另一方反悔毁约时,不得要求法院保护其与对方结婚的权利,亦不得要求对方按双方约定赔偿。悔婚一方的赔偿责任仅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婚约不履行时,订婚人相互间给予的订婚赠品及信物,或从第三人处所得的赠品应返还给对方。由于订婚人一方之过错导致婚约不履行时,有过错的一方对另一方因婚约不履行蒙受的损失负赔偿之责,赔偿数额应以因婚约或筹备婚姻所付出的正当费用为限,并应由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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