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某些合金的过饱和固溶体,在室温下放置,或在较高温度保温,溶质原子在一定的区域富集,成为析出相析出,这种过程称为“时效”。时效后,合金的强度、硬度提高,称为“时效硬化”。在室温下放置的称为“自然时效”,在高温下保温的称为“人工时效”。
时效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而发生一定后果的法律制度。即法律上对行使某种权利或进行某项行为的法律效力所加的时间限制。如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取得时效,刑法上的追诉时效、行刑时效。 时效所谓时效,刑法上是指对刑事犯罪或者已判处执行的刑罚,如果经历了一定的限期后,仍未起诉或执行,就应自动停止,不得追诉或执行的法律制度。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期的规定,具体见刑法第87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❶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❷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❸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❹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这里所指的法定最高刑不等于是宣判刑。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对某一犯罪所应判处的最高刑罚,而宣判刑则是指某一具体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经过审判,最终应当判处的刑罚。一般来说,宣判刑总是低于或等于法定最高刑的,否则,就会出现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现象发生。当然,这里所说的法定最高刑也不是一律适用同一种犯罪中处罚最重的一种。如果某一犯罪,刑法上已规定了其刑罚,如“3年以上7年以下”则7年就是其法定最高刑,故其追诉时效是经过10年。如果某一犯罪视不同的情节有不同的刑罚,如故意杀人,可以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当一个人犯了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时,比如出于义愤杀人或 “大义灭亲” 等,此时,就应以10年为其法定最高刑,而不应一概认为故意杀人最高可判处死刑,就说死刑是其法定最高刑,并由此坚持其追诉时效是20年。遇到这种情况,就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找出与犯罪分子所犯之罪最相类似的犯罪所应受到的那一档刑罚,并将其法定最高刑作为确定追诉时效的标准。否则,就会违背此条制定的本意。 刑法第89条规定: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所谓犯罪之日,并不是指犯罪的实施之日,而是指犯罪的停止之日。因此,对于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如非法拘禁罪,由于其犯罪具有连续性,因而不能认为其实行了一个阶段后的暂时停止就是犯罪的停止,而应等整个犯罪结束之后才认为是犯罪的停止,追诉期也自当从整个犯罪行为结束时起算。 追诉期限起算以后,也并不一定就是一直计算下去的。如果在追诉时效内,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则原先所犯之罪的追诉时效中断,而移至后一个犯罪结束之后重新起算。这实际上是对追诉时效的一种延长。由于犯罪分子在追诉期限内再次犯罪,这就可以看出其主观恶性仍然存在较深,故而当延长其追诉时效,以更好地打击犯罪。同时,新刑法第88条还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而相关的规定在1979年刑法第77条却是做如下规定的: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刑法在此项规定上采取了更严厉的措施,将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起始时间提前了,从而扩大了不受限制的范围。同时,还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立案职责,对由此三个机关的原因造成的超出期限的,也不受时效限制,从而制止了办案中的失职而造成的犯罪分子得以逃脱法律的制裁。 追诉时效的设置,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效率,及早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也有利于司法机关摆脱陈年旧案的束缚,集中精力打击现行犯罪,保护现今被侵害的社会关系。更重要的是,追诉时效的规定更是与刑罚的预防犯罪的目的相符的。在追诉时效内犯罪分子没有犯新罪,足见其已经悔改,刑罚的目的已经达到,就没有必要再提起诉讼,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犯罪分子重新投入到社会主义建设中去,因而是十分必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