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省政府 |
类别 | 中文百科知识 |
释义 | 省政府设省行政区域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参见“省❶”。 省政府Provincial Government根据1867年《宪法法案》提出的权力分配方案,加拿大为十省联盟,其政府权力应由中央政府与十省政府分享。按照联盟缔造者当初的设想,中央政府权力较为集中,省政府处于从属地位。中央政府可在省政府法案通过的一年内对其予以否决,可任命各省副总督,可审查省级工程项目是否对国家或至少两省有利,可任命高等法院、地区和县级法院法官,可享有广泛的立法权。就职能范围而言,中央政府主要负责通过发展交通动脉(如铁路、港口和运河)以及其他公共利益政策来促进联盟的经济联合与发展,省政府则主要负责公共教育、卫生、社会服务、公路建设和地方政府的设置。然而,随着加拿大社会的变迁,到19世纪80年代,国家建设势头开始减弱,而以省为基础的政治、经济则蓬勃发展。在政治方面,省级政治人物日趋活跃;在经济方面,各省依据自身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地方经济。随着各省政治经济的发展,出现个别省级政府咄咄逼人的现象,如魁北克和艾伯塔两省,其他省政府也正努力争取与中央政府平等合作的地位。尽管经过两次世界大战和30年代大萧条的凝聚作用,中央集权已名不副实,各省政府的职能与权力正逐步发生变化。根据1867年《宪法法案》第92条,省政府的立法权限为16大类,其范围被限为“涉及地方或私人性质的事务”,包括财产权、民权、省属土地管理与售卖权、医院、市政设施和地区工程建设权、旨在促进省内利益的公司组建权、婚姻主持权和司法权,省级法院可受理民事和刑事案件。该法案第93条规定教育由各省政府专管,但应遵守某种联邦认可的标准。第95条规定农业和移民事务由中央政府和省政府共管,但出现纷争时,中央政府优先。省政府税收权仅限于省内直接税收,即个人或企业法人所得税、消费税以及某些财产税。自1867年宪法实施以来,省级立法权发生较大变化。中央政府尽管拥有否决省级法案的权力,但自1943年以后,这项权力对于历届中央政府来说便已名存实亡,因为一旦使用,中央政府即会面临诸多政治困境。这实质上扩大了省级立法权。1867年~1987年间,有6次宪法修正案直接影响到省级立法权。其中,1940年、1951年和1964年三次修正案是在各省同意的前提下将省政府部分权力移交议会,而1930年、1931年、1982年三次修正案则扩大了省政府权力。1930年宪法修正案将自然资源立法权移交给西部各省。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案》同时赋予中央政府和省政府废止英国殖民时期所立法案的权力。在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的修宪会议上,尽管各省要求扩大权限,但直到1982年才通过第三次宪法修正案,第92条第1款赋予各省政府在自然资源方面的无限税收权,包括不可再生自然资源、森林资源和电力。 省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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