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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中国古代的一种法律形式。科的原意是指对犯罪者依律断罪,处以刑罚,称为 “科刑”或“科罚”,亦写作 “课”。据刘熙《释名》: “科,课也,课其不如法者,罪责之也。”在汉代的司法实践中,对某些被认为比较重大,或情节比较特殊的案件,往往不依原有的法律定罪量刑,而是另行课罪。这些案例一旦被皇帝认可,或为立法机关核准,其本身即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遂演为一种新的法律形式,称为 “科条” 或 “事条”。科成为对现有律令的补充规定,常在某一法律条文下,附加若干科条。如《后汉书·张敏传》载,汉代刑法中“轻侮罪”的科条曾增至四五百事。武帝时,张汤、赵禹增设律令科条,大辟(死刑)四百零九条,一千八百八十二事。宣帝时,于定国也曾删定律令科条。修定科条成为刑事立法的重要内容。东汉刑事立法也以颁发科条为主。由于科条繁多,在司法中常出现“一律两科,失省刑之意”的现象。三国时,曹操曾颁《甲子科》,诸葛亮制定《蜀科》,孙权也诏令群臣,编定科条。科是刑律的附属法,所谓“附定于律”,亦可看做是单行的刑事特别法,其效力多大于律。南朝各代,也曾各自制定科条。北魏制律,以格代科,与律、令并行,此后立法即不再用科,而以格称。

生物分类范畴的等级之一。详“生物分类范畴”。

❶旧指选拔官吏的考试所设的科目或等第。如“进士科”、“甲科”、“乙科”、“丙科”。《史记·张丞相列传》:“(匡衡)才下,数射策不中,至九,乃中丙科。其经以不中科故明习。”唐韩愈《送陈密序》:“密来太学,举明经,累年不获选,是弗利于是科也。”宋王安石《寓言》诗之八:“始就诗赋科,雕镌久才成。”清侯方域《太常公家传》:“公果以戊戌登进士科。”
❷指参加科举考试。《醒世姻缘传》第一回:“你如今不要廷试,坐了监,科他一遍科举,中了更好,即不中,考选有司,也定然不在人下。”
❸指科举考试的届次。宋王安石《酬冲卿见别》诗:“同官同齿复同科,朋友婚姻分最多。”《醒世恒言·张淑儿巧智脱杨生》:“却说后来淑儿与元礼生出儿子,又中乙未科状元,子孙荣盛。”清沈曰霖《晋人尘·异闻》:“金以不入棘闱已三科,坚不欲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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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9/28 12:5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