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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邻接权
类别 中文百科知识
释义

邻接权

“著作权邻接权”或“版权邻接权”的简称。表演者、录制者和广播者等依法所享有的传播作品的专有权利。英国、联邦德国和日本等国对此有法律规定。20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上还签订了一些保护邻接权的国际公约,如《保护表演者、录制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等。

邻接权

邻接权,是国际上对作品传播者所享有权利的称谓。国际上通常把艺术表演人对其表演的权利,录音制品制作人对其录音制品的权利,以及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称作邻接权。由于出版是作品赖以传播的第一媒介,出版人在传播作品中也付出了自己的智力劳动,这种劳动成果也需要法律保护,以防止他人非法利用,因此我国 《著作权法》 将出版人权利列入邻接权的范围之列。
出版者权,分为图书出版和报刊出版两方面:
(1) 图书出版。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出版合同既是著作权人授权出版者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许可证书,又是保护出版者的出版活动不受第三人非法侵害的保证。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的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但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著作权法实施细则》 规定,作者主动投给图书出版者的稿件,出版者应在6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采用的,应签订合同,不采用的,应及时通知作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签订合同的,6个月后作者可以要求出版者返还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6个月期限,从出版者收到稿件之日起计算。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2) 报刊出版。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和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的许可。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此外,《著作权法》 还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表演者权。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或表演、演唱、演讲、朗诵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以及指挥这种表演的人。我国 《著作权法》 认为表演既可以是单独的表演者个人(演员),也可以是一个表演团体 (演出单位)。表演者主要有以下权利义务:
❶表演者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❷表演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 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❸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产生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规定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❹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表演使用他人作品的,与录音录像制作人、广播电视台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
❺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以下权利: 表明表演者身份; 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 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主要是指唱片、录音磁带和激光唱片等; 录音制作者,是指最初将声音固定在录音制品上的人。录像制品,是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包括制作过程类似电影,以剧本为基础,有导演、摄制、录音、美术、音乐和演员等共同创作完成的录像片,以及将表演机械录制下来的录像等; 录像制作者,是指制作录像制品的人。根据 《著作权法》 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主要有下列各项权利义务:
(1)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2)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4)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按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主要有以下权利义务:
(1)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2)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除 《著作权法》 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外,应按规定支付报酬。
(3)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4) 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5)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
❶播放;
❷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
❸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6) 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7)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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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9/28 10:3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