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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主要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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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主要适用原则

分类:【传统文化】

自夏商以来,经过数千年中一代又一代的不断实践,中国占代刑律的整体法律水平日益精进,其中有关法律、刑罚适用的原则和制度也日臻成熟。特别是在进入成文法典时代以后,有关罪性的确定、罪与非罪的确定、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刑罚的加重、刑罚的减免等基本的刑法原则与制度也得以迅速发展。在中国古代各朝刑律中,这些原则和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官僚贵族犯罪减免刑罚

在专制社会里,等级差别贯穿于整个社会结构之中。维护这种等级差别、为处于社会统治层的官僚贵族提供法律上的特权,是中国古代刑律的明显特征之一。可以说,在中国古代社会中,维护特权的各项法律制度是伴随着整个专制秩序而始终的。特别是在西汉以后,“尊尊之中、寓贵贵之义”等儒家理论随着法律儒家化的潮流逐渐渗入传统刑律之中,加上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门阀风气的熏染,到隋唐之际,关于官僚贵族犯罪减免刑罚的制度开始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具体表现如下:

①八议。八议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八种权贵犯罪不经普通司法程序审判,而是由有关公卿大员议定处理办法后,奏请皇帝,由皇帝酌情减轻或免除其刑罚的制度。八议者包括:议亲:皇室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在唐律中指皇帝祖父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等;议故:指皇帝的故旧;议贤:指有大德行即传统道德高尚者;议能:指有大才干 ,能“整军旅、莅政事、盐梅帝道,师范人伦”者;议功:指有大功勋者;议贵:指地位尊贵,如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 上及有一品爵位者;议勤:指为国辛劳,勤勤恳恳为朝廷服务者;议宾:指前朝遗老遗属被尊为国宾者。

早在《周礼》一书中即有“八辟”之说,汉末已流行“八议”之论,至曹魏定律时,首次将“八议”制度列入法典,自此以后直至清末,沿袭了近2 000年。按唐律规定,凡八议之人犯死罪除十恶外,先由有关机关申明所犯罪由及应议的理由,奏请皇帝召集公卿议定减免办法,再奏请皇帝裁决。犯流罪以下,减一等处罚。

②上请。上请制度是指 一定范围内的官僚贵族犯罪,不经普通司法程序审判,而是奏请皇帝裁决的一项特权制度。在西汉初年即曾规定凡宗室、诸侯嗣子、秩六百石以上官僚犯“耐”罪以上者可先上奏皇帝由皇帝裁决罪刑。自此以后整个封建社会各朝法律都规定有此种特权制度。按唐律规定,凡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八议”者期以上亲及孙以及官爵五品以 上者犯死罪,先由有关机关查明所犯罪刑、应上请的理由并议定刑罚,然后奏请皇帝裁决。犯流罪以下照例减 一等。但十恶罪、因反逆案连坐者、杀人、监守内奸盗、受财枉法者,不适用此规定。

③例减。按唐律规定,凡七品以上官及五品以上官爵者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照减一等处罚。

④赎。赎原是指以贵重金属或财物抵折应处刑罚的刑罚适用办法。按唐律规定,依法应议、请、减者及九品以上官以及七品以上官之亲属,犯流罪以下,皆可以收赎处理。但因反逆连坐应流、子孙过失触犯尊长应流、因不孝罪处流者不适用例减和收赎的规定。

⑤官当。官当制度是一项官吏犯罪以官职抵折刑罚的影响深远的特权制度。早在晋代即有以免官抵3年徒刑的规定,至南北朝陈朝时,正式确定官当之名。在明代以前,官当制度一直存在于各朝刑律之中。按唐宋律的规定,官吏犯私罪,五品以上官,一官可抵徒2年,九品以上五品以 下者,一官可抵徒1年;若犯公罪,五品以上官则可当徒3年,九品以 上官可当徒2年。若有二官,以官阶高者当,官高罪小,可留官收赎,罪大官小,余罪亦可收赎。而且除名亦可抵徒3年,免官可抵徒2年。若犯流罪,亦按1流抵4年徒刑折抵。

老幼废疾减免刑罚

早在西周时期,即已出现减免老年人、未成年人及残疾人刑罚的“三赦”制度:“三赦者,一口幼弱,二曰老辩,三曰蠢愚”。西周时还规定90岁以上、7岁以下的“悼”与“辩”,“虽有死罪,不加刑焉”。汉代以后开始更明确地规定减免老幼废疾者刑罚的制度。在唐律中,老幼及废疾者犯罪的减免分为三个层次:其一,年70以上、15以下及废疾者犯流罪以下,可以收赎,但反逆案连坐而流及会赦犹流者不在此限。其二,年80以上、10岁以 下及笃疾者除犯谋反、谋大逆及杀人罪可上请外,犯盗窃及伤人罪,亦收赎,其余罪刑一律不论。其三,年90以上,7岁以下,除因连坐而被流配没入官府外,虽有死罪亦不处刑。以后宋、明、清诸律大体与唐律规定相同。在古代刑律中,规定老幼犯罪减免刑罚主要是从“矜老”、“怜幼”、“仁政”、“恤刑”的儒家理论出发,也是儒家学说影响古代刑律的一个例证。

自首减免刑罚

在中国古代刑律中,自首也称“自出”、“自告”、“自举”、“自劾”等,一般是指犯罪未暴露时主动向官府投案认罪的行为。至迟在秦代,即已出现明确的自首免罪或减罪的制度。汉代也有“先自告反,告除其罪”的规定。唐代以后,关于自首减免刑罚的制度趋于详备。在唐宋明清诸律中,自首制度主要包括:①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这里所规定的“犯罪未发”,指犯罪者身份尚未暴露时向官府自陈所犯之罪,若已进入司法程序,则不在自首之列。自首以犯罪人到官自告为原则,但请知情人代首或法定可以相互容隐的亲属替犯罪人自首者,亦视为自首成立。②如果轻罪已发,自告所犯重罪者,仅免所首之重罪。在审讯中别首余罪者,亦可免罪。③得知有人将要控告,减原罪二等处罚;逃亡、谋叛在事发后自首,或虽未到官府首陈其罪,但还归本所者,亦减二等。④凡杀伤人、损伤不能赔偿之物、犯罪事发后逃亡以及越渡私渡津关等不可逆转的犯罪,不在自首减免之列。自首不尽不实者,按不尽不实部分治罪。⑤犯强盗、窃盗及欺诈人财物等罪而能到财物所有人处首陈并将财物归还原主者,免其刑。这一规定在唐律中称为“首露”,明清时则称为“首服”。⑥犯行贿、受贿等双方都有罪的财产罪者能悔过将赃物送还原主者,唐宋律规定减原罪三等处罚,明法律免罪,称为“悔过还主”。⑦犯罪后共同逃亡者,若能捕同案在逃犯归案,可免其罪,称为“捕首”。⑧官吏犯公罪,如公事失错、官文书违期等能未发自言者,原其罪,称为“自觉举”。

亲属相容隐减免刑罚

所谓亲属相容隐,也称“亲亲相隐”,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有罪应相互包庇隐瞒,不得向官府告发,也不得作证证明其有罪,对于此类容隐行为,法律不追究或减轻其刑事责任。这是因关系影响古代刑律定罪量刑的一个典型例证。亲亲相隐是儒家的重要主张,孔子即曾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自汉宣帝时,儒家这一伦理主张即被上升为“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制度。汉宣帝地节四年发布的诏令中规定:“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祖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上请廷尉以闻。”此后各朝刑律都确认这一制度。唐律中规定,诸同居亲属,以及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妻、夫之兄弟、兄弟妻等有罪相互容隐,奴婢为主隐,包括不告官、窝藏、泄漏、通报追捕罪人的消息等,均不坐罪。小功以下亲属相隐者,减凡人三等。明清律中还规定妻之父母与女婿相隐亦不坐,无服之亲属相隐者可减罪一等。例外的情况是犯十恶中的谋反、谋大逆、谋叛及不道等罪,母杀父、养父母杀生父母等亲属相犯,不适用容隐的规定。

与亲属相容隐的要求相联系,传统刑律中对于亲属间相互控告的行为,特别是子孙控告祖父母、父母、期亲尊长的行为,规定了极为严厉的刑罚处罚。唐宋明清诸律中,涉及亲属相告的“恶逆”、“不孝”、“不睦”、“干名犯义”等罪名,处刑都是最重的,亲亲相隐制度和亲属相告诸罪,典型地反映了中国古代刑律的伦理法特色。

更犯加重处罚

古代刑律中,“更犯”是指犯罪人在 一罪被揭露以后,判决执行完毕以前再犯罪的行为。对于此种犯罪,古代刑律大体上采用“各重其后犯之事累科之”的原则,即采用前后所犯并科的办法。唐律规定:①若前犯流罪,后犯亦为流罪,则在原流罪基础上加杖、加役,加役最多不超过4年。若徒罪未满役,又犯流罪,或前犯流罪未满役,后犯徒罪,或徒刑期内再犯徒罪,均按轻重增加劳役年限,最多亦不超过4年。②更犯杖罪以下,累计前后罪决杖,但总数不得超过杖200。明清律中,也采用“依律再科后犯之罪”的原则,但加重的标准有所不同。

数罪并罚

在秦代以后的各朝刑律中,都有关于数罪俱发的处罚规定。所谓数罪俱发,是指一人犯有数罪,同时或先后被告发揭露。对于此种情况,古代刑律一般采用合并处理的办法,主要采用“合并主义”和“吸收主义”,即合并论处或以重罪吸收轻罪。对于数罪的处理,唐律规定:①数罪俱发,若轻重不等,以重罪论处,轻重相等,以一罪论罚。数罪先后被揭,若轻重相等,亦不论处,若后罪重于前罪,应加重处罚,前罪已科之刑充入后罪。②频犯赃罪即财产罪,一般累计赃值,折半论处。③一个行为触及两个罪名,若性质相同,累并论处,性质不同,则以重罪吸收轻罪。唐以后各朝的规定大体与此相当。

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及已遂与未遂

在中国古代各朝刑律中,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惯犯与偶犯、已遂与未遂的区别均极为清楚。早在《尚书》中,即有关于“非眚”(故意)、“眚”(过失)、“惟终”(惯犯)与“非终”(偶犯)的记载。自成文法典发达以后,这些区别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危害后果的制度即越来越完善地规定在各朝刑律的规范体系之中。虽然各朝刑律中的术语、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总的倾向是一以贯之的,即故意犯罪重于过失犯罪,惯犯重于偶犯,已遂重于未遂。故意犯罪中,通常又按有无预谋分为“故”与“谋”,如故杀与谋杀。过失犯罪中,又有“过”、“误”之分。虽然在中国占代刑律中没有现代的“已遂”、“未遂”的概念,但在 一些罪名中,有“已”、“未”、“不”等差别,如“已上道”、“已行”、“未行”、“已得财”、“未得财”等。应该指出的是,各朝刑律中,对于一些重大犯罪,如谋反、谋大逆、谋叛等,则多采用“ 主观主义”,即在定罪量刑时偏重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较少考虑客观后果,而且广泛地实行连坐制度。

存留养亲

所谓存留养亲,是指犯徒、流、死罪的犯罪人,若系独子或家中无成年男丁,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有疾理应侍养者,依法减轻或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中国古代各朝无不标榜“以仁孝治天下”,为鼓励和弘扬“孝道”,标榜“仁政”,古代各朝刑律除在立法上规定众多的亲属犯罪罪名以外,还在刑罚的适用上确立了“存留养亲”的原则。至迟在晋朝,即有关于存留养亲的明确制度。唐律规定,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其他直系尊长年80以上或有严重疾病,而家中无21岁以上、59岁以下的期亲男子者,可上请皇帝处分。相同条件下犯流罪者,权留养亲,待家有期亲进丁(已成年男子)或所侍尊长死后1年后再流配。若犯徒罪,而在徒刑年限内又无进丁,则按徒1年加杖120、每一等加20的标准折计决杖后释放。作为“法外施仁”、弘扬孝道的一种制度,唐以后各朝特别是明清时期对存留养亲制度极为重视。在清代的定例中,存留养亲之外,还有权留承祀制度,即在独子犯死罪的情况下,为保证其家族的嗣续,由皇帝批准免其死罪。对于这两项制度,清朝定例规定得极为详细和周密,如在留养的条件方面,规定孀妇守节20年,以年愈60者独子可申请留养,虽系独子但平日忤逆不孝者不能留养,杀人之案死者亦系独子不能留养等等。存留养亲也是中国古代刑律伦理法体系中的一项典型制度。

中国古代刑律自夏商以来代代相陈,绵延4 000余年,体系完整,内容极为丰富,特点也极为鲜明,在世界法制史和人类文明史上均占有重要地位。作为中国数千年来的历史文化的结晶,古代刑律与中国传统的社会结构、政治经济制度特别是与以儒家为主体的传统意识形态紧密相联。可以说,古代刑律是传统文化中哲学思想、伦理道德观念、价值评判标准乃至外在的政治制度、社会结构的一种集中的反映。古代刑律中的各项制度,特别是十恶制度、亲亲相容隐制度、亲属犯罪的处罚、存留养亲制度、特权与等级制度等,典型地体现了传统社会政治的基本特征。中国古代刑律特别是唐以后的封建刑律以其完备的制度、高超的水平、鲜明的特色而著称于世,成为中华法系的母法,影响及于整个东南亚的封建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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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9/28 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