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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分类:【传统文化】

古代作为判案根据的判例和经过编纂而成的事例。源于汉代以来的“比”。始于唐代。唐高宗仪凤初年,详刑少卿赵仁本整理隋代旧比,撰《法例》三卷,引以断狱。宋时用例之风盛行。朝廷对某些人、事的处理,为律、令、敕、式所未载,后相继援用,遂成惯例,经选择后编入现行条法,与敕有同等效力。但施用时,官员常弃法用例,甚至以例破法。元代沿用此制。明时,例始附于律后,成为与律并行的主要法律形式,以补充律之不足。“律者万世之常法,例者一时之旨意”(《明史?刑法志》),故例不断增加,且由具体案件又演变为通行的条例。清代沿明制,律例合编并行。早在顺治四年(1647年)颁布的律文后就附有例文;康熙九年(1670年),命大臣对所有条例“应去应存,详加酌定”(《清史稿?刑法志》),编成《现行则例》;雍正三年(1725年),颁行《大清律集解附例》,律后附例824条,分三类:凡累朝旧例称“原例”,康熙年间增入的例称“增例”,经皇帝特旨及内外臣奏准的例称“钦定例”,统称“条例”。其效力大于律,甚至可取代律,以至律例之间“前后抵触,或律外加重,或因例破律,或一事设一例,或一省一地方一例,甚至因此而生彼例”。为此,乾隆十一年(1746年)确定“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遂成定制。但不久定期编例废弛。

宋法之一。宋例有多种。广义上的例,包括政府机关条例、国家制度成例、刑法断例。狭义上的例即断案通例,又称“断例”。北宋庆历三年(1043)大理寺上疏称天下奏案繁多,难以审阅,请修纂断例。仁宗诏刑部、大理寺把具体的断案事例,编为“断案通例”。此后宋多次编纂断例。重要的有《熙宁法寺断例》、《绍圣断例》、《元符刑名断例》、《绍兴刑名疑难断例》、《乾道新编特旨断例》、《淳熙新编特旨断例》等。《例》通常依唐律十二篇分门别类编纂,为普通法典的补充形式。法官判案,只有在律、敕无明确条款时,才能引《例》作为量刑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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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9/28 14:2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