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
类别 | 中文百科知识 |
释义 |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1年7月28日联合国难民和无国籍人地位全权代表会议通过。1954年4月22日生效。公约规定:难民受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在就业、福利和行政措施方面享有受保护的权利;难民对其所在国负有责任,特别是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护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中国于1982年8月加入该公约,同时作了部分保留。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1年7月28日在日内瓦签订,1954年4月22日生效。共7章46条。公约规定: 难民是指以种族、宗教、国籍、社会或政治原因作为畏惧的正当理由而留在本国之外,并由此种畏惧关系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 缔约各国在宗教、发明、艺术权利、工业财产、法院出庭、定额供应、初等教育、公共救济、劳动立法和社会保险,以及财政征收方面应给难民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等待遇; 缔约国在非政治性和非盈利性社团的结社、以工资为报酬的雇佣方面给难民以与外国国民同样的最惠国待遇; 缔约国在动产和不动产、自行开业、自由职业、房屋、初等教育以外的教育以及迁徙自由方面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至少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1967年1月31日在纽约订立的《难民地位议定书》(同年10月4日生效) 将上述公约第1条关于该公约只适用于因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件而成难民的人的规定删除,即所有在公约定义范围内的难民,均享受同等地位。我国于1982年8月23日决定加入该公约,但对公约第14条后半部分和第16条第3款及议定书第4条提出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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