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永佃制 |
类别 | 中文百科知识 |
释义 | 038 永佃制中国封建社会后期出现的一种佃农依约向地主交租并取得永久耕种权的土地租佃制度。始于宋代,明清时盛行于苏、浙、皖、赣、闽、粤等省。其典型特征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所有权当时称为田底,或称田骨、大卖、大苗、下盘等,为地主所有,有权向佃农收租;使用权即耕种权,当时叫作田面,也称田皮、小卖、小苗、上盘、顶手等,归佃农所有,其权利是“永久”使用土地。永佃权和田底权一般都可分别继承、转让和出卖。田面转让不得影响地主收租,田底让渡不得影响佃农耕作。永佃制产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是:农民开垦地主的荒地;佃农长期耕种或改良地主的土地;自耕农由于种种原因以低价出卖所有权而保留耕作权; 佃户押租的长期演变等。永佃制的形成和发展,严重地冲击了封建土地所有制,表明佃农的人身依附关系进一步松弛。但在佃权买卖中间,产生了依靠占有大量田面权进行中间剥削的 “二地主”,使佃农受到双重剥削。 永佃制permanent tenancy system佃农有权“永久”性耕种地主土地的租佃制度。出现于封建社会后期,是封建租佃关系的 一种形式。 永佃制permanent tenancy system佃农依约交租而有权永久耕种地主土地的一种租佃形式。其基本特点是:将土地属于地主的所有权和属于佃户的使用权分离。所有权(田底)、使用权(田面)可分别继承或转移,前提是田底变动不得影响佃农耕作;田面变动不得影响地主收租。有永佃权的农民,还可将田面再出租,并向耕种者收取田租,称为“小租”;他仍向原地主交租,称为“大租”。永佃制约起源于唐宋、明后期和清前期迅速发展于东南的江苏、安徽、浙江、江西、福建、台湾、广东等省的部分地区;北方一般只限于旗地和官田。清中叶后,永佃制渐趋衰落,但江、浙、皖在太平天国后曾一度有所恢复和发展。 永佃制佃农依约向地主交纳地租,得永久使用其土地以进行农业生产的一种租佃形式。这种租佃形式,“田面权”属于佃农,“田底权”属于地主。乾隆《岑溪县志》载:“岑俗有卖田不卖耕之说,甲虽卖于乙,乃甲世耕,但纳租与乙”。有些是佃户承佃因出过粪脚银,佃户取得了田面权,可以继承、转让和出租。清乾隆年间(1736——1795年),在和汉族杂居的壮族农村,永佃权和一田两主的地权分化,已经出现。本世纪30年代,崇左县壮族农村仍有永佃制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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