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Courts of Law加拿大法院分为联邦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种。除魁北克采用民法体系外,其他所有法院都实施习惯法。 联邦法院包括加拿大最高法院、加拿大联邦法院、加拿大军事法院上诉法院、加拿大税务法院。 最高法院1875年根据《最高法院条例》成立,有9名法官,由总督任命,其中3人必须来自魁北克法院或律师界。法院的组成只能通过议会和各省决定。对于法院其他方面的修正可由议会决定,但议会的有关决定须经拥有全国至少半数人口的2/3省份立法机构的同意。《米奇湖协议》允许改变对法官的任命。1949年以来,最高法院一直是加拿大的最高上诉法院。在那以前则由英国女王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受理所有上诉案件。最高法院只受理下列上诉案件:对下级法院裁判不服的、在刑事案件中省上诉法院法官对某一法律问题持异议的、审判庭对可控罪犯宣布无罪的裁决被上诉法院撤销、被告被认定为精神病人应判无罪的。至于民事案件,最高法院只受理对国家有重要意义或涉及某些重要法律问题的案件,其中大多涉及联邦或省法规的有效性、《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的运用以及政府和法院裁决的权威性。 联邦法院成立于1971年,前身为理财法院。主要裁决联邦政府提出的或对联邦政府提出的上诉,或与海洋法、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联邦征税法规有关的事务。对于根据联邦法律建立的法院以及下级机构的裁决,联邦法院还有司法监督权。联邦法院分审判庭和上诉庭,主法庭设在渥太华,但通常根据具体情况在各地开庭。 军事法院上诉法院是根据《国防条例》成立的,法官由总督任命的联邦法院和省高级法院的法官担任,受理对武装部队法庭裁决不服的上诉,其裁决也可上诉到最高法院,上诉程序与普通刑事案件一样。 税务法院成立于1983年,受理有关税务法的案件,其裁决接受联邦法院复审。某些联邦行政部门和执法机构由于具有一定的司法和准司法功能(如加拿大运输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关税局),被指定为案卷法庭,其裁决接受联邦法院复审。 1867年宪法法案规定,具有一般司法权的省高等法院由省设立,执行加拿大一切现有法律,包括议会和省级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法官由联邦任命。其他地方法院法官由各省任命。省和地区高等法院可受理绝大多数民事诉讼。除艾伯塔省外,各省刑事审判都有陪审团参加。刑事案件有12名陪审员,在育空和西北地区陪审团只有6名成员;民事陪审团由6人组成,但现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很少有陪审团参加。高等法院常分审判庭和上诉庭。上诉庭受理对审判庭和初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其裁决可上诉到加拿大最高法院。 各省曾设有地方司法权的县或区法院,受理不属高等法院管辖的重罪案件和涉及一定金额的民事案件,现只有新斯科舍、安大略和不列颠哥伦比亚还保留这类法院,其他省、县、区法院的司法权由高等法院代行。此外,很多省还由治安法官主持法庭处理小案。家事法庭法官由省授权、任命,负责离婚、儿童监护、抚养义务、领养等有关事务。 青少年法庭审理18岁以下被控违犯联邦、省、市法律的青少年。小额索赔法院负责处理涉及一定金额的民事案件,各省金额从1000加元~10000加元不等。在哈利法克斯,市法院可受理500加元以下的案子。很多省设有遗嘱验证法庭,由县或上级法官主持、裁决有关死者遗产的事务。 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阶级专政的重要工具。其主要职责是审判民事、刑事等诉讼案件,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和统治地位。法院作为专门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是在国家和法形成以后随着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逐渐出现的。最初,司法与行政不分,从中央到地方行政长官同时也是司法官吏,后来才逐渐出现审理案件的官吏和机关。现代意义上的法院,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制度取得革命胜利的产物。自此,法院从行政上彻底分离出来,成为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我国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广义的法院,泛指各种审判机关; 狭义的法院,仅指普通法院。 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诉讼史上,各国最初并没有专门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在古巴比伦,审判权由神庙行使; 到了汉穆拉比时代,最高审判权由国王行使,地方审判权则由国王下属的各级官吏行使。直至公元前2世纪中叶,罗马共和国后期建立了常设审判机构——刑事法院。公元前1世纪进入罗马帝国时期,由于皇帝独揽大权,该法院又逐渐被取消。到中世纪,欧洲各国普遍设置了法院,并就其管辖范围有了分工。但法院作为独立的审判机关,是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实现的。在中国古代。审判权由行政机关行使,没有独立的审判机关。至北齐,始在朝廷一级设大理寺,专门负责审核刑狱案件,并为以后各代(除元外)所沿用。清朝末年,在德国和日本的影响下,订立法院编制法,于宣统元年(1909年) 奏准公布,开始设立各级审判厅,审理刑事、民事案件,但并未普遍实行,许多地方仍由行政机关行使审判权。1935年施行的中华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设置各级法院。它基本上依照资产阶级国家的法院设置。在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在相当长的时期里没有设立法院。到抗日战争时期,有些地区开始设立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首先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然后于1950年在各地设立人民法庭。195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在全国普遍设立人民法院。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我国人民法院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统一组织体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