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为了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1991年12月29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共分总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23条。
❶收养的原则。总则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❷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条件。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收养人的能力;年满35周岁。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35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年满35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者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❷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收养手续,由收养人和送养人按本法规定的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办理收养公证。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领使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正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❸收养的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❹收养关系的解除。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原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规定收养关系的发生和终止、收养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和其他相关事项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收养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收养法仅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广义的收养法不仅包括这部法律,还包括《婚姻法》 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收养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于1991年12月29日颁布,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分6章,33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本法的立法意旨和原则。第二章规定了收养关系的成立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第三章收养的效力,是有关收养的后果的规定及无效收养行为的规定; 第四章收养关系的解除,是有关解除收养的条件、程序和后果的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是有关制裁办法的规定。第六章附则,是有关该法在民族自治地方的适用,制定实施办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