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困难补助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从1986年6月起,安徽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退休职工,除按规定发给退休费外,在国家未改变退休费标准以前,给予退休生活困难补助。其标准为:
凡1952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的,补助本人退休前工资(标准工资,下同)的15%;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补助本人退休前工资的10%。
凡1953年1月1日以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的,补助本人退休前工资的10%;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补助本人退休前工资的5%。
因工致残(含二、三期矽肺病人),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1条第4项条件的人员,一律补助退休前工资的10%。
上述3项同时符合2项的,可以按最高的1项享受。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从1992年1月起,安徽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计算办法作了调整。其做法和标准如下:
参加1985年“工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职务工资作为退休费基数,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费比例折算,计发退休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凡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40年(女职工连续工龄满35年)及其以上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为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的20%;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补助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的15%;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补助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的10%;连续工龄满10年及其以上的,补助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的5%。
工改前退休的职工也按上述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