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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仲长统
类别 中文百科知识
释义

仲长统

分类:【文化精萃】

东汉末思想家。字公理,山阳高平(今山东金乡县西北)人。少好学,博涉群籍,长于文辞。年二十余,游学于青、徐、并、冀诸州之间。性倜傥,敢直言,不矜小节,时人或谓“狂生”。并州太守高?曾待之甚厚,访之以事,他对曰:“君有雄志而无雄才,好士而不能择人,所以为君深戒也。”?不纳其言,遂去。后?果败,人皆异其识。

仲长统以所著《昌言》而留名,是为其哲学思想和政论之书。哲学观点上,他提出:“唯人事之尽耳,无天道之学也”,“人事为本,天道为末”的命题(见《群书治要》卷四十五引《昌言》),来反对东汉统治者宣扬的谶讳迷信之说。在社会历史观上,他一方面注重“人事”,否定“天命”,强调发挥人的主观能动作用;另一方面又认为社会历史发展是由乱而治、由治而乱的循环过程,提出“乱世长而化世短”,陷入消极的历史循环论。在对社会政治问题的评论中,他认为世乱是由于政不专所造成,因而主张废除王公体制,恢复西汉的丞相制,并反对外戚、宦官干政。在法制观点上,他主张因世之治乱而决定刑法实施的宽严,认为法制是达到治世的重要手段,并极力主张恢复肉刑,以惩罚“中罪”。《昌言》原34篇,今大部分已散佚,《后汉书》本传载《理乱》、《损益》、《法诫》三篇,《群书治要》、《意林》、《齐民要术》等书中存部分辑录。另有骈赋体《乐志论》一篇、《述志诗》二首,抒发了对黑暗政治的不满和倾心于道家思想的情怀。其传在《后汉书》卷四十九。另《三国志?魏书?刘劭传》注引有缪袭的《昌言表》亦载其事。

东汉思想家。字公理。山阳高平(今山东金乡西北)人。少时勤奋好学,“博涉书记,赡于文辞”。年二十余,游学青、徐、并、冀之间。官至尚书郎,参丞相曹操军事。性耿介,敢直言,不矜小节,有“狂生”之称。交友者皆赞其才华,州郡数招,托疾不就。慕老子之玄虚,飘然有出世之意。提出“人事为本,天道为末”的命题,认为“不求诸己而求诸天者,下愚之主也”,重视人事对社会发展的影响,摒弃对“天道”和鬼神的迷信。提倡“指星辰以授民事,顺四时而兴功业”,利用自然规律为人类造福,懂得“天之为时,而我不农谷,亦不可得而取之。青春至焉,时雨降焉,始之耕田,终之?簋,惰者釜之,勤者钟(十釜为一钟)之,时及不为,而尚手食也哉”的道理,不要丧失天时地利而无所作为。强调“知言而不能行”,是认识上的偏病,坚持荀子等人的知行统一观。对儒家礼仪有所修正,宣传父母行为不端,子女可违之抗之。认定每个朝代必经兴起、守业、衰落三阶段,是“天道常然之大数”,而“乱世长而化世短”,则是历史发展之普遍现象。从户口、土地、生产、税收、法律、军事、政令,以及举官任人、道德教化和社会风气等方面,探讨国家不治的根源,把君主有无“公心”、能否限制土地兼并看作是治乱安危的关键。要求统治者“官人无私,唯贤是亲”,反对“王者所官者,非亲属则宠信也;所爱者,非美色则巧佞也”而造成的善恶,以喜怒为赏罚”的行为,抨击当时外戚专政,宦官弄权,宠信佞谄的现实。主张“限夫田以断并兼”,加强法制,恢复肉刑,废除汉初实行的分封制。著有《昌言》三十四篇。后佚失。《后汉书》本传中录引有《理乱》、《损益》、《法诫》三篇的节要。《群书治要》、《全后汉文》、《齐民要术》录有一些残存片断。

东汉末哲学家、思想家、文学家。字公理。山阳高平(今邹县西南)人。少好学、博涉群书,游学青、徐、并、冀之间。敢直言,不矜小节,语默无常,时人或谓之狂生。思想倾向颇有老庄之风。后为荀?所荐,为尚书郎,参丞相曹操军事,著《昌言》34篇,十余万言,是一部政治思想杂论集,既触及社会现实,又表现了相当清醒明朗的哲学观点。提出“人事为本,天道为末”,“唯人事之尽耳,无天道之学焉!”(《群书治要》卷四十五)明确反对西汉以来占统治地位的天人感应说、谶纬迷信说。他摒弃人格神之天道,而代之以日月星辰自然之天。“所贵乎用天之道者,则指星辰以授民事,顺四时而兴功业”;“所取于天道者,谓四时之宜也。”(同上)社会之治乱,王朝之兴废,亦在于人事,而非天命。对豪强地主、戚宦权贵的种种罪恶,仲长统亦给以猛烈抨击。对社会历史的发展,仲长统提出了建功立业、安居乐业、衰亡毁业,“治乱”往复循环的历史观。对儒家的道德观念,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所著《昌言》大部佚失,部分保存于《后汉书?仲长统传》、《群书治要》卷四十五,及其他零星摘引。为平治社会,他提出一些颇有见地的法律思想:(1)因时势决定法律,繁简宽猛相济。他虽持儒家“德主刑辅”的观点,强调德教是“人君之常任”,而“刑罚为之辅佐”,但并不反对使用重刑。主张当“奸宄成群”,非严刑峻法不足以“破其党”时,则必须使用重刑,法律的繁简轻重,应根据时势的需要而变化;(2)国家“治”、“乱”,不在于“法制”的不同,而在于统治者执行“法制”的好坏。他说:“君子用法制而至于化,小人用法制而至于乱。均是一法制也,或以之化,或以之乱,行之不同也”。(3)在死刑和髡、笞刑之间增设肉刑,有利于惩罚“中罪”。因为对“中罪”杀之则太重,髡之则太轻,如果没有与“中罪”相适应的肉刑,必然造成执法上的混乱,使刑罚“轻重无品”,罪与罚“名实不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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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9/28 15:5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