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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宋代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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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宋代法律

分类:【传统文化】

宋太祖建隆三年(962),窦仪等人奉诏对后周《显德刑统》进行修改和补充,次年编纂成宋代第一部法典――《宋刑统》。该书的律文沿用唐律和义疏,律文后附以唐至宋时期颁布的敕、令、格、式,是宋代基本大法。在后来历朝大量修纂编敕,以敕为重的情况下,仍不失为宋代议法定刑的基本依据。书成后,曾多次加以修正。南宋绍兴年间,又将历朝修正过的条款集为一册,以《绍兴申明刑统》为名,颁布施行。《宋刑统》之外,还有大量的编敕。修纂编敕是宋代最主要和最具特色的立法活动。一部法典,一经制定,便具有相对稳定性,不能经常更改,皇帝便用颁布享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诏敕的办法来弥补其不足。宋立法机构把历年来皇帝在特定时间内,就某事、某人发布的各种诏敕加以整理,将其中适宜普遍和长期使用的部分编纂成书,名为“编敕”。其数量之多,不胜枚举。不仅有全国通行的具有普通法性质的编敕,还有适用于中央各部司及地方的作为特别法的编敕,如《一州一县敕》、《一司一务敕》。仅据《宋史?艺文志》不完全记载,各种编敕就有80多部。窦仪等在编纂《宋刑统》的同时,修成《建隆编敕》4卷。这是宋代第一部编敕。此后,几乎各朝都有编敕问世。其条款和卷数也不断增加。北宋初期的编敕在编纂体例上不分门类,仅以年代为顺序,每条敕文皆注有颁降年月。立法技术比较粗糙,还缺乏法典通常所具有的系统画一性。真宗咸平元年(998)给事中柴成务等人编纂成《咸平编敕》。该书在结构体例上以唐律十二篇为范式,把敕文分成《名例》、《卫禁》等12门,敕从事编,将相关门类的敕聚为一篇,省略了相同重复的敕文,使宋代编敕的修纂技术提高了一大步。庆历七年(1047)编成的《庆历编敕》又创立了在编敕卷首设凡例的方法,省除了正文中重复出现的冗文。北宋前期的编敕,内容驳杂不一,既有正刑定罪的科条,又有国家制度的各种规定,是唐以来律、令、格、式诸种法律形式的混合体。神宗时,对编敕的体例进行了重大改革,把编敕中单一的,包含多种法律内容的敕分为敕、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以刑名为敕,约束为令,酬赏为格,人物名数、行遣期限为式。自此之后,法典编纂必分敕、令、格、式,法典形式都是敕、令、格、式的统编。孝宗时又把统编的敕、令、格、式分门别类加以汇编,名为“条法事类”,便于法官检阅。编敕中往往还附录有申明,是一种法律解释。律、敕、令、格、式和例共同组成宋代法律体系。

宋代判决案件,实行敕优于律首先适用的原则。当敕中无条款可适用时,方用律。在敕、律俱无条款可适用时,以例来比附定刑。例,即经过立法程序修成的断案通例。重要的断例有《熙宁法寺断例》、《元丰断例》、《元符刑名断例》、《绍兴刑名疑难断例》。南宋时,法吏往往弃敕、律而不用,一切以例行事,以例坏法。

宋代立法机构为敕令所。其中又分为制定普通法的“详定编敕所”和制定特别法的“一司敕令所”。元丰以后,详定编敕所改称“重修敕令所”,或称“编修敕令所”,非常设机构,由皇帝差官组成。官员有提举、同提举、详定官和删定官等。

宋代刑罚大致分为笞、杖、徒、流、大辟五刑。北宋初,太祖为革除五代苛刑,颁布了折杖之制。笞、杖、徒、流四种刑罚通过折杖处罚后,都相应地减轻了。流刑杖脊后就地服役而不再流徙远处;徒刑,杖脊后免役释放;笞、杖刑,改为杖臀,杖的数目也大为减少。为赦贷死刑犯,宋初设立刺配法,犯人被判罪后,杖脊,刺面,流放某指定地区服役,并隶属于军籍。随着宋代社会的发展,宋代的刑罚体系形成主从刑,以五刑为主刑,以配隶法、编管法、羁管法、令众法等为从刑。从刑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刑罚等级也日趋细密,并呈加重趋势。发展到后来,从刑远重于主刑,成为宋代刑法的一个特色。

宋代的阶级斗争十分激烈,农民起义时有发生,为此宋代制订了严刑酷法加以镇压。如“盗贼重法”规定,罪当死者籍没家产,家属编置千里;罪当徒、流者配岭南。上述人犯虽遇大赦令,不得减其罪。窝藏、庇护死罪盗贼,情重者斩。又划分了实施“盗贼重法”的地理区域,开封府诸县和河北、京东、淮南、福建等路皆在此范围内。又如实施惩治“贼盗”的“犯盗书牌制”,凡“贼盗”犯人,其家门必须钉挂木牌,上书犯罪情状和所受刑罚,犯人迁徙,得经官府批准,借以监视其行动。宋对传习“妖教”、谋反、谋叛等特大罪犯实施凌迟和腰斩等极刑。在审判案件中,法官违反规定,擅置刑具,法外行刑,支解脔割,断截首足,坐钉立钉,钩背烙筋,时有发生。甚者取心活剥,手段极其残忍。

宋代的赦宥制分为大赦、曲赦和德音三种。大赦通常分两等,其一遇非常之庆(如皇帝生日、即位等),则常赦所不原者皆予赦免。其二赦免除十恶、官吏枉法赃、谋杀、劫杀、故杀罪以外的死刑及死刑以下罪。曲赦仅适用于局部地区。德音则对死、流、徒罪减刑,杖、笞罪释放,时或流、徒罪也予释放。

宋代是一个商品经济相当发展的王朝,与之相适应,宋代的民法内容十分丰富。仅据流传下来的南宋断案汇编《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载,就涉及到财产继承、交易、契约关系、田宅典卖、婚姻、债权等多方面的内容。宋对民事诉讼的程序、期限和裁断都作了详细规定。为保证不误农时,制定有“务限法”。案件结断后,官府须发给当事人“断由”,作为凭据。值得注意的是宋代已出现了名曰“书铺”的民办的公证机构,其职能有代草诉讼状,证明案件当事人供状,验证田产买卖契约,证明婚约,为参加礼部试的举人办理应考手续等。书铺最初是民间用来作私证的,证明土地买卖、借贷、分产等事实。最初是由某些人经常以见证人身份为人作证,久而久之,作为一种固定职业,并有了固定的作证处,其公证职能得到朝廷的承认。国家对书铺进行管理监督,使之按国家法规办事。宋代书铺的设置遍及州县。用书铺来办理公证事务,可以减少法律纠纷,提高司法办事效率。书铺的出现,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宋代民事诉讼法的发达。

北宋时,为缓和阶级矛盾,巩固统治,对赃官污吏严惩不贷。官吏犯赃,或处死,或流配,遇大赦令通常不得赦免。还订有“重禄法”对付不法吏胥。朝廷命官享有一定的法律特权。南宋时士人犯罪一般皆从轻发落。

宋初,中央设置刑部和大理寺,为全国最高司法机构。大理寺职掌判决天下所奏狱案,无刑狱,不治狱事。刑部掌审覆全国死刑已决案件及大理寺所断奏案。太宗时为防止刑部和大理寺官舞文渎职,增设审刑院。凡天下狱案上奏,先送审刑院初审盖印,再付大理寺判决,刑部审覆,再送审刑院复核,最后报中书审批。其案如有不当,送皇帝裁决。真宗时又设纠察在京刑狱司,专事审核京师百司之案。神宗改革官制,罢审刑院、纠察在京刑狱司归刑部,恢复了刑部所有职权。神宗还恢复唐制,设立大理寺右治狱,规定京师百司之案归断于大理。在地方上,路设提点刑狱司,职掌审核所属州县判决的案件、监督司法官吏。州设司理院(大州置左右二院,府设左右军巡院),由司理参军或军巡使主管;又设州院(或军院、府院),由录事参军或司录参军主管,皆职掌案件的审理事宜。此外州还设司法参军,负责检法议刑。

宋代的刑事审判制度十分严密细致。司法审判实行“鞫谳分司”的原则。鞫,谓审讯;谳,即检法议刑。鞫谳分司,即把审判活动分成鞫与谳两大步骤。审判中鞫官和谳官不得相互商议和通报,各自独立活动,据以防止法官枉法滥刑。所谓鞫谳分司,仅指实际审判活动而言,即某个官员审理案件时,不能既是鞫官,同时又是谳官。州、县司法机构实行独立审判的原则,不受上级机构约束。县级审判权限为杖以下罪,徒以上案由州裁决。州一级,元丰以前有权判决执行包括死刑在内的各种案件。元丰以后,死刑案须报提刑司复核。重大案件,通常由皇帝临时差遣官员,设置“诏狱”进行审理。诏狱不受常法限制。宋实行严格的法官回避制。法官与犯人有同年科举关系的,审理同一案件的法官之间以及复审官与原审官之间有亲戚关系的,并须回避。审判活动分为审讯和定罪两大步骤。这两大步骤各自又分为二道程序:前者分为审讯和录问,即审讯后还有核实审讯结果的过程;后者分为检法议刑和判决。法司检法议刑,将适用的法律条款捡出,由另外的法官拟判,写出初步处理意见,交其他官员审议,最后呈长官定判。凡参与审判活动的官员都负有法律连带责任,如果发生错案,所有法官都将受罚。宋代各级刑狱机构通常不止一个,犯人如有不服,原审机构就失去审理权,交由另外的司法机构重审。复审可进行多次,乃至上达朝廷裁定。为缩短审判时间,提高司法效率,宋代将死刑的复核分成两种:凡属证据不足或有疑难的死刑案报送朝廷审核裁决;证据确凿不难判决的死刑案,地方只在判决执行后报刑部复查,事先不必报中央审核。宋各级行政区及各司衙门,除路以外,都设有牢狱。宋对牢狱管理十分重视,订有详细的规章条例。狱官定期检查狱情,向上级汇报。凡违反制度或玩忽职守而发生责任事故者,都将受刑事处罚。

宋对司法官吏实行考核奖惩法。有错判案者,必加追究。神宗时规定,错判死刑案三人以上,主要官员除名编管,其他人员或除名,或免官勒停,法吏则流配千里。为防案件久拖不决,宋对各级审判机构的审理期限都作了详细规定。州、府决大案限40日,中案20日,小案10日。哲宗时定大理寺决大案限24日,中案17日,小案7日。刑部复审大案限11日,中案8日,小案3日。

宋还重视法律考试,鼓励官员习法、试法。京朝官可申请参加“刑法试”,合格者可任司法官。北宋前期设有明法科,考律令。神宗时又设律学、新科明法科,天下举子习读法律,考试合格者给予优厚待遇。宋还十分注重司法官吏的选拔工作。有贪赃行为的人不得任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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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9/28 10:3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