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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❶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进行特定行为(包括不作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合同、侵权行为等法律事实而产生。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本质为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保障形式。
❷偿还金钱的义务。

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债的一方享有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他方负有满足该项请求的义务。具有请求权利的人称为债权人,负有满足请求义务的人称为债务人。其要素有:(1) 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他们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各为一人也可以为多数人。(2) 内容,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决定着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范围。(3) 标的,即权利、义务的对象,主要是物,也可以是行为或其他客体。债与物权不同,物权的义务主体不是特定的人,债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因此,物权又称“绝对权”,债权又称“相对权”。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社会中,债的关系反映了阶级的对立和斗争,如在资本社会中,资产阶级往往通过债的关系获得劳动力,榨取剩余价值,瓜分利润等。我国债的关系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是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经济规律组织经济活动和满足人们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一种法律手段,它可依国家法规、行政命令、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而产生; 可因国家法规、行政命令、清偿、当事人协议、混同、提存等而消灭。

所谓债,《民法通则》 规定: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人,即有权请求他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人,是债权人; 负有义务的人,即为满足债权人的请求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称为债权,债务人承担的义务称为债务。债就其本质来说,反映的是社会财产流转关系,主要是商品关系。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债可作以下分类:
(1) 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按照债的发生根据,基于当事人各方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债,叫合同之债; 不是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发生的债,叫非合同之债,如侵权损害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
(2) 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按照债的标的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称为特定物之债。所谓特定物,是指在债发生时就已经存在,已经确定,独具特征而不能为他物所替代。如买卖一把古琴的合同关系就属于特定物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称为种类物之债。所谓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度量衡加以计算确定的物。这种债在成立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具体商定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规格、型号等,但具体是哪一些物是不确定的,该标的物也可能是尚不存在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只是符合规定性质的物,债务人只有在交付时才将应交付的标的物特定化。
(3) 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根据债的主体数量多少的不同,债权人、债务人各为一人的债为单一之债; 债权人、债务人一方或双方为多数人的债为多数人之债。
(4) 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这是对多数人之债进行的分类。根据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债权或债务的承受情况,几个债权人或债务人各自按一定的份额 (等份或不等份) 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的债叫按份之债; 多数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其清偿全部债务,或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叫连带之债。
(5) 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根据债的给付是否可由当事人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简单之债是指债的给付只有一种,当事人无可选择的债,是简单之债,如甲向乙借了200元钱,双方约定一定日期后甲只能以现金偿还,这就是简单之债。选择之债则是债规定有两种以上的给付,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一种的债。如甲向乙借50斤大米,双方约定一定日期后甲既可以大米偿还,也可以相等价款偿还,这就是选择之债。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其债务,以便使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债的履行,通常表现为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如交付标的物、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 有时也表现为消极行为,如在财产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容许承租人修缮租赁物。当债的履行为积极行为且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不作为即构成债的不履行; 当债的履行为消极行为且履行期限届至时,债务人作为就构成债的不履行。在债的履行中,当事人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 实际履行原则。实际履行原则是要求当事人按照债的标的履行,而不能任意地用其他标的代替的原则。该原则有两方面的要求: 第一,要求当事人自觉按照约定或规定的标的履行,不得任意以违约金、赔偿金等标的替代; 第二,当事人一方不实际履行时,首先应承担实际履行的责任,对方有权要求其实际履行。
(2) 正确履行原则。又叫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除按债规定的标的履行外,还要按债的标的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进行履行的原则。它是对实际履行原则的补充和扩展,其实际意义在于指导和监督当事人保质、保量并及时地履行债。
(3)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不仅各自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债务,而且应当尽量协助对方履行其债务,在整个履行过程中贯彻团结互助、相互协作的精神原则。履行主体没有按照债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其义务,称为债的不履行。债的不履行有不同的表现形态:
❶不能履行,即债有效成立之后直至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其债务的能力,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
❷逾期履行,即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其债务。
❸不完全履行,即债务人虽然已履行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的要求。
❹拒绝履行,即债务人故意毁约,有能力履行却拒绝履行。
❺受领迟延,即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拒绝接受该履行。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的现象叫做债的终止,或称为债的消灭。债的关系是为一定目的而设立和存续的,当这种目的已经达到或因特殊情况不需要债权关系继续存在时,在一定条件下债的关系就可以归于消灭。在我国,引起债的终止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 履行。债务人全面而适当地履行了债务,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设立债的目的已经达到,债就没有存续的必要了,应予终止。
(2) 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相互负有同种类的债务,将两项债务相互充抵的现象。要实现抵销,双方的债务必须是同一性质,也就是同一种类,如果种类不同,即使两项债务的价值相同,也不允许抵销。如甲厂因加工承揽尚欠乙厂5000元加工费,而工厂因购买甲厂的某种原材料欠甲厂5000元价款,由于双方债务都是金钱债务,则允许相互抵销,但如果是甲向乙提供设备,乙向甲提供食品,就不允许抵销。
(3) 提存。是指债务人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者不知债权人是谁,使债务人难以履行,经公证机关证明或人民法院裁定,将标的物提交有关机关的行为。
(4) 免除。是债权人自愿放弃其债权,从而解除债务人的债务的行为。债务一经免除,债即终止。
(5) 混同。是同一项债的债权和债务由于某种原因归于一个主体的现象。如原有债权关系的两个企业法人合并,新产生的企业就兼有原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重身份,债就因混同而消灭。
(6) 其他原因。除上述原因外,债还可能由于其他原因而终止,如当事人协议、企业法人破产、当事人死亡、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造成不能履行等等。

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担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务人则负有满足该请求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关系中,买受人有请求出卖人交付出卖物归其所有或经营的权利,出卖人则负担将出卖物的所有权或经营权移转给买受人的义务。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称为债权,债务人负担的义务称为债务。债与所有权都是财产权。与所有权相比,债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在社会关系方面,债反映了财产由一个主体移转给另一个主体的关系,这是一种动态的财产转移关系。所有权则反映了财产的归属支配关系,这是一种静态的财产关系。第二,在法律关系主体方面,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的关系的双方都是特定的民事主体,因此,债是相对的法律关系。所有权则是特定的权利主体和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因此所有人的权利对除他本人之外的一切人都发生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权为相对权,所有权则为绝对权。第三,在法律关系客体方面,债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 而所有权的客体仅为物,不包括行为。第四,在法律关系内容方面,债权人的权利体现为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债权人的权利的实现通常要依赖债务人的行为。与此不同,所有人主要通过对自己的财产依法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行为,来实现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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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9/28 23:3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