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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名。即流放犯在役所又犯流罪,只加配役年限在原役所配役称加役流。《明史·刑法志一》: “凡徒流再犯者,流者于原配处所,依工、乐户留住法。3流并决杖100,拘役3年。拘役者,流人初止安置,今加以居作,即唐、宋所谓加役流也。” 《宋史·刑法志》:“加役流,脊杖20,配役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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