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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土地法
类别 中文百科知识
释义

土地法land law

国家调整土地所有、占有、经营、使用、保护、管理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的法规。其目的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土地经济利益,稳定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经济秩序和政治统治。
沿革和发展 古代奴隶制国家就制定有关于土地所有和使用的法律。公元前20世纪,《苏美尔法典》、《中亚述法典》都有田园继承权等土地关系的法律规定。公元前18世纪,《汉穆拉比法典》中也有许多关于土地占有、租佃等规定,如第45条规定:“自由民以其田租与农人佃耕,并将收取其田的佃金……”。公元前451~前450年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第七表是专门的“土地权利法”。公元前3世纪,印度《摩奴法典之八》也是专门的土地关系法。在中国,《周礼》记载,西周奴隶制国家的法律规定,周天子拥有土地的最高所有权,只有天子才有权将土地分给诸侯,诸侯再分给大小贵族占有和使用,不准买卖和自相授受。
封建社会,许多国家的法律都确认和维护封建土地所有制。如9~11世纪盎格鲁·撒克逊国王以诏书形式把土地赐予教俗封建主,称为“册封地”。法兰克国家推行采邑分封制度,查理大帝颁布了《查理曼庄园敕令》。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重新确认了封建贵族和教士的权利,保障贵族和骑士的封土继承权。在东方,土耳其、印度、朝鲜、日本的封建帝王也都是通过颁布法律、诏书、敕令等确认其封建土地制度。中国是土地立法最多的国家之一。如春秋战国时期,鲁国的“初税亩”、齐国的“相地定籍”、秦律的“废井田,开阡陌”等,都是确认以经营“私田”开始的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以后的中国历代封建王朝都颁布了大量关于土地的律、令、诏、敕等,进一步确认了封建地主土地私有制。如秦始皇下令“使黔首自实田”。《秦简·秦律十八种》中的《田律》,详细规定了国家对农田、水利、山林、苑囿的管理制度。《汉律》规定:官田(皇室占有的土地)禁止买卖,民田(地主占有的土地)允许买卖和继承。公元280年西晋公布有《占田法》。从北魏太和9年(公元485年)到唐初(公元7世纪),各封建王朝都颁布有均田令,规定地主可依奴婢和耕牛数量授田。以后的《元律》、《大明律》、《大清律》对土地制度都有详细的法律规定。
进入资本主义社会的国家,先后制定了各种土地法规。17~18世纪,英国发布了一系列的圈地法令。1775年美国取得独立战争胜利后,通过了一系列关于土地的法令和条例,确立了美国的农业资本主义道路。特别是1862年林肯签署的著名的《宅地法》和1866年公布的《南方宅地法》,都促进了美国农业资本主义土地关系的确立和发展。日本明治维新以来也颁布了许多土地法案。为了消灭封建土地关系,促进农业资本主义的发展,亚非拉许多国家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都通过土地立法,推动土地改革运动。中国为了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1853年太平天国曾颁布了《天朝田亩制度》,宣布实行一切土地为太平天国所有,平分给农民耕种的土地制度。辛亥革命后,孙中山曾提出“耕者有其田”的口号。1926年国民党政府“中央和各省、区联席会”上通过的政纲,提出实行“二五减租”(即减轻佃农田租25%),但后来并未执行。
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后的第三天,全俄苏维埃政权就通过了土地国有化的《土地法令》。1968年苏联最高苏维埃曾通过一个共有11章50条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土地立法纲要》。东欧国家根据各自颁布的土地法令,进行土地改革,以后又在合作化运动中根据合作社章程实行不同程度的土地公有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土地法令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人民政权为了废除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曾先后制定一系列的土地法。如1928年12月制定的《井冈山土地法》、1929年4月制定的《兴国土地法》和1931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1947年9~10月,中共中央召开了全国土地会议,制定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宣布“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根据土地改革实践和立法经验, 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6月30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11月,政务院公布了《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和《土地改革中对华侨土地财产的处理办法》,对大城市郊区和华侨的土地改革问题做了具体规定。为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1953年政务院公布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7年修订)。195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的第3章(第17条至24条), 对土地使用制度作了专门的规定。1956年6月,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的第3章规定了入社的农民必须将私有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同时,还规定了“抽出一定数量的土地分给社员种植蔬菜”。在农村实行人民公社化后, 1975年和197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都规定了农村土地为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集体所有。1981年4月,国务院发出《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1982年2月, 国务院公布《国家建设土地征用条例》。1982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1983年11月, 国务院发布《关于制止买卖租赁土地的通知》。1986年3月, 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1986年6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并于1987年1月 1日起施行。
内容 古代土地法的内容比较简单, 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的立法, 目的是维护奴隶制、封建制的土地关系。封建社会末期, 土地法的主要内容是土地制度的改革。在确立有利于资本主义或社会主义的土地制度以后, 越来越多的内容是关于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和征用等问题。总括起来, 土地法主要有以下内容:❶关于土地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的规定。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有土地买卖、租赁、转让、继承和典当等法律规定。这些都是土地法的核心部分,是其他土地立法的前提。
❷关于土地规划、利用和保护等方面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经济发达的国家都有这方面的立法, 特别是在现代经济发展中, 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维持生态平衡等方面的立法普遍引起各国的关注。
❸关于公共设施和现代化建设占用和征用土地方面的规定。这方面的法律问题日趋尖锐,特别是人多地少的国家更重视这方面的立法。
❹关于土地管理方面的规定,包括土地管理机关和土地测量、登记、统计、发证、档案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土地法

调整因土地管理、占有、使用和处分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确立一国土地所有制和国土开发、整治、管理的重要手段,为各国所重视。我国建国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和其他许多土地法规。

土地法

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土地法律关系包括土地所有关系、土地使用关系、土地征用关系和因土地使用及征用而发生的经济关系等。表现为城市土地、农村土地、森林土地,特殊用地等法律制度,以及征用土地、荒地的开发和利用、土地的保护和改造,土地的统计和管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资本主义国家为了维护土地私有制及其剥削制度,往往运用民法调整土地关系。社会主义国家的土地法保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促进土地有计划地合理利用,以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1922年的《苏俄土地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的土地法典。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曾制定过一些土地政策和土地法规,其中重要的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井冈山土地法》、《兴国土地法》、《五四指示》、《中国土地法大纲》等。新中国建立后,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重要法规。这些法规在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主义事业发展方面发挥了极大作用。

土地法

土地法

鉴于澳门地区面积狭小,人口密度高,可动用的地段及计划填海取得的地段均主要作为都市用途,缺乏农作物用地,建筑物的高空发展及城市旧有部分的占用已达饱和程度,所以澳门短缺土地问题受到特别关注,有关土地的立法也以特别的方式处理。从1940年至今,澳门颁布的有关土地方面的法例主要有10个。这些法例的基本内容均为澳门公有土地的批给种类、批地方式、承批人和批给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规定,很少有对无主土地处理的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其中一些旧的法例已被较新的法例所代替。20世纪80年代,由于澳门经济的发展,批地方面出现新的情况。为了适应新情况,澳门立法机构遂于1980年7月5日以第6/80/M号法律,颁布 《土地法》,又称新土地法。希望在该法律颁布及执行下,政府对土地的管理更符合澳门的利益,对无主土地的处理和使用可以促进本地区的经济增长及社会发展,早日改善居民的生活条件。及后,经过法律第5/81/M号、第2/82/M号、第8/83/M号,法令第78/84号,法律第8/91/M号、第13/91/M号、第2/94/M号的修订后,《土地法》全文共有14章203条: 第一章澳门的公产、私有财产及财产。包括土地按其法律地位的划分、本地区的公产、公产土地的使用、公产土地纳入本地区财产、私有财产、本地区的私产、无主土地、取得时效及不动产附合的禁止、本地区对无主土地的权利。第二章保留地。包括定义、标的、保留地的设立方式,全部及部分的保留地、部分保留地的例子举例、私有财产归并于保留地、保留地的共同存在、保留地设立的效力、保留地段的界线、保留地的终止及失效。第三章聚居地。包括聚居的概念、聚居地的范围、聚居地的设立、聚居地的分类、地图或简图的修改。第四章无主土地的分类及占用条件。包括无主土地的分类、都市地段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地段的占用条件、农用地段的占用条件。第五章无主土地的处置。第一节处置方式,第二节可批出及可占用的面积,第三节对地段取得权利的正当性,第四节处置地段的权限。第六章出售、批出及占用。第一节出售,第二节以长期租借方式的批出,第三节以租赁的方式批出,第四节无偿批出,第五节透过准照的占用,第六节地段的交换。第七章划界,包括批出客体的确定、划界的阶段、临时性划界、应考虑的资料、可在划界时到场的人士、申请人的声明、批地申请公开性、异议、异议程序的处理等。第八章承批人的权利。包括划界申请人的权利、计划或规划的接纳、相连的地段、地役、标志的保存、利用的义务、利用的定义、利用的程序、利用的完成、用途的修改及利用的更议、舍弃、批出面积的减少、公用征收、权利的保留。第九章批出及占用的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普通程序,第三节特别程序。第十章程序当事人的替换及批出所衍生状况的移转。包括决定性的事实、许可的需要、占用制度、无偿批出制度、农用地段的批出制度、租赁的特殊性、对替换或移转的禁止、对替换及移转的限制、生前的替换、死后替换、替换的时刻、生前的移转、许可批示、概括许可等。第十一章程序和批出的终止。包括申请的不批准、卷宗归档、临时批出的失效、宣告失效、解除或收回的情况、对解除及收回的宣告、农用地段租赁的单方终止、农牧地段租赁的终止、改善物、准照方式占用终止。第十二章地籍、物业登记及执行机关。第十三章处罚。违反该法有关条款者,可处以500~5000澳门元的罚款,累犯加至双倍。第十四章最后及过渡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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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9/28 16:3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