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 |
类别 | 中文百科知识 |
释义 | 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此罪属于妨害社会风尚的犯罪之一。实际包括密切相联的两个罪,即引诱妇女卖淫罪和容留妇女卖淫罪。前者是指用金钱物质或其他方法,勾引妇女从事卖淫,后者是指为卖淫妇女提供卖淫场所。只要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其中之一,即可按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定罪。如果引诱不成而采用强迫手段逼使妇女卖淫的,应按强迫妇女卖淫罪论处,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在革命根据地,1931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规定:引诱妇女卖淫以营利者,处半年未满1月以上有期徒刑或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1957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违反政府取缔娼妓的命令,卖淫者奸宿暗娼者,作为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处以拘留、罚款或警告。1979年7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83年9月2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提高本罪的法定刑,凡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到判处死刑。 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以营利为目的,用金钱、物质或其他手段勾引妇女出卖肉体供人奸淫或为卖淫妇女提供场所及方便条件的行为。构成本罪,主观方面须是直接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客观方面须实行引诱或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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