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
类别 | 中文百科知识 |
释义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建立的地方国家机关。即根据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组织原则,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建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它的主要组成人员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员担任。它既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又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在执行职务时,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中国,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既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职权, 又依照宪法第三章第六节、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具体形式则依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决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均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在执行职务时, 可以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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