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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类别 中文百科知识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79年7月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共3章143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是: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于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此外,还有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及其他业务机构。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并设立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若干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月5日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又作了修改。主要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任务、职权、活动原则、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节录;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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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9/28 7:5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