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少数民族婚姻的特别规定 |
类别 | 中文百科知识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少数民族婚姻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许多少数民族由于生产条件、生活方式、传统文化、宗教和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原因,在婚姻家庭方面,也具有自身的特点。因此在贯彻执行婚姻法时,必须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方针,即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各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采取妥善的改革步骤和方法,制定实施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办法。如1980年1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12条,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8条,1981年6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9条,1981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9条。此外,还有一些自治州、自治县也制定了补充或变通规定。主要补充或变通的内容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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