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华民国法院组织法 |
类别 | 中文百科知识 |
释义 | 097 中华民国法院组织法国民党政府的法院组织法律。1932年10月28日公布,1935年7月1日施行。后于1935年7月22日、1938年、1945年、1946年、1968年、1969年、1980年对某些条文作了修正并对第五章章名作了修正。共15章91条。实行三级三审制;审判方式是独任制与合议制。法院组织系统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级,依次分别设于县和市、省或特区、国民政府所在地。均置院长一人;地方法院由推事兼任;高等法院由简任推事兼任;最高法院是特任。各级法院均设民事、刑事庭;但地方法院须有推事六人以上者才设。地方法院管辖一般刑、民事第一审案件和非讼事件。审判一般用独任制,案件重大者由推事三人合议审理。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辖所谓内乱、外患、妨害国交的刑事第一审案件,及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民事、刑事案件、不服地方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审判用合议制,由推事三人组成合议庭,而并于诉讼准备和证据调查等工作,由一名推事进行。最高法院管辖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审理的下列案件:❶因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二审判决而上诉的民事、刑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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