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 |
类别 | 中文百科知识 |
释义 |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分类:【传统文化】 1952年2月22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的人民,①均与当地汉族人民同样享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游行示威的自由权,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②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人数较多者,当地人民政府可采取适当方法,使其有代表参加政权机关;遇有关少数民族的提案和意见,应与其他方面的提案和意见同样予以重视;有关某一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须与少数民族代表充分协商。③无论在社会上、在工厂、学校、团体、机关和部队中,均有自由保持或改革其民族的生活方式、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的权利,别人不得干涉,并须加以尊重和照顾。④有分别加入当地各种人民团体及参加各种职业的权利,各人民团体及各种职业部门,不得因其民族成分的关系而加以拒绝或歧视。⑤有其本民族语言、文字者,得在法庭上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辩。⑥如遭受民族歧视、压迫或侮辱,有向人民政府控告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对此控告须负责予以处理;对于歧视、压迫或侮辱行为严重者,应依法予以惩治。⑦在享受民族平等权利遇有困难无法解决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帮助。 文件名。1952年2月22日我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一百二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同年8月13日公布。共八条。规定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均与当地汉族人民一样,享有各种政治权利,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权利, 可以参加各种职业和人民团体, 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禁止任何民族的歧视、压迫或侮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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