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包拯的法律思想 |
类别 | 中文百科知识 |
释义 | 包拯的法律思想分类:【传统文化】 包拯(999―1062),北宋庐州合肥(今安徽省)人,字希仁,进士出身,宋仁宗在位期间,他先后做过知县、知州、知府及转运使等地方官,做过谏议大夫、监察御史、御史中丞等中央监察官,后任天章阁待制,龙图阁直学士,官至枢密副使。他是北宋著名的司法、监察官员,是维护封建法制的著名“清官”,遗著有北宋张田编辑的《包拯集》。他从“国家富有天下,当以恤民为本”(《包拯集?言陕西盐法》下引此书只注篇名)的思想出发,主张在立法上要兼顾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他说:“民者,国之本也,财用所出,安危所系,当务安之为急。”(《清罢天下科率》)包拯深深懂得对人民“横敛不已,人怀危虑,或因岁之饥馑,以吏之残酷,相应涂炭海外,此乃心腹之患”(《清罢天下科率》)。为了富国安天下,就必须以恤民为本,实行宽民政策,设法减轻老百姓的负担,使“重困之民,渐获苏息”。为此他认为在立法上应贯彻“公私利济,于国有利,于民无害”的原则。包拯说“法有先利而后害者,有先害而后利者;若复旧禁榷之法,虽暴得数万缗,而民力日困,久而不胜其弊,未免随而更张,是先有小利而终为大害也;若许其通商,虽一二年间课额少亏,渐而行之,必复其旧,又免民力日困,则久而不胜其利,是先有小损而终成大利也”(《言陕西盐法》)。 在上述思想指导下,包拯经常深入民间了解老百姓疾苦,“为民请命”。他对当时赋役繁重的情况向宋仁宗提出了“薄赋敛,宽力役,救荒馑”的谏议。皇钓二年(公元1050年),他又向皇帝提出《请罢天下科率》的奏章,请求免除常赋以外的一切临时加派,让农民只纳正税,只缴“年色”。重灾区罢除一切无名科率,减免平民对公家所负的积欠,并支义仓赈济百姓等。他在《请支义仓米赈济百姓》的奏折中说:“臣访闻江、浙、荆湖等路,自去秋亢旱,田苗一例灾伤,即日米价甚高,民食不足,若不速令救济,必致流亡。强壮者起为盗贼,老弱者转死沟壑。因此生事,为患不细。”为了减轻老百姓负担,他极力主张节省国家费用,要求减冗吏、减冗兵,减修建,省奢侈。包拯说“臣以为冗吏耗于上,冗兵耗于下,欲救其弊,当治其源,在乎减冗杂而节用度。若冗杂不减,用度不节,虽善为计,亦不能救也”(《论冗官财用》)。他认为治理好国家除宽民兴利除弊外,还必须健全法制,严格依法办事,制订法律和修改法律,要持慎重态度。他说“法令者,人主之大柄,而国家治乱安危之所系焉,不可不慎……法令既行,纪律自正,则无不治之国,无不化之民,在陛下力行而已”(《上殿札子》),这就是说皇帝不能凭任自己喜怒好恶,随意废止法律或追改诏令,法律已经制定,必须得保持相对稳定,不能朝令夕改,失信于民。只有这样才能保持法律的统一和相对稳定,以求“法存画一,国有常格”。但他也不认为法律是一成不变的。他主张因时因事而立法,特别对那些蠹政害民的法律,应当及时修改,该废除的要立即废除。 赏罚分明,执法公平,是包拯在执法和司法方面的基本主张。他认为若想维护封建制的威严,必须在统治集团内部真正做到铁面无私依法办事。他指出“赏德罚罪,在乎不滥”(《论星变》),“赏者必当其功,不可以恩进,罚者必当其罪,不可以幸免。邪佞者虽近必黜,忠直者虽远必收”(《上殿札子》),在他看来,当时天下贪官污吏之所以如此众多,就是惩办不严,打击不力,因此他主张用法律手段狠狠制裁贪官,决不放纵。包拯不仅谏议皇帝要这样做,而且他自己在维护封建法制上也表现了不畏权贵,执法如山的精神。如他作监察御史时,曾连续参掉两个违法乱纪的高官。一个是江南西路转运使王逵,他巧立名目,刻剥百姓,逼得人们逃入山洞。另一个是淮南转运按察使张可久,在其任职间,贩卖私盐一万多斤。由于包拯执法公平,“立朝刚毅,贵戚宦官为之敛乎,闻者皆惮之。人以包拯比黄河清,童稚妇女,亦知其名,呼曰;‘包待制’。京师为之语曰‘关节不到,有阎罗包老’”(《宋史?包拯传》)。包拯因受儒家德治、仁政思想影响,在立法上反对用刻薄之法,在司法上反对用“苛虐之人”充当执法官吏。他把“精选廉于中正之人”充当司法官吏视为维护封建法制,防止冤狱的重要保证。为之包拯认为,监察司法官员身负重任,他们既要纠正百官违法乱纪行为,又要平反冤狱、监督法律的执行。因此必须“选素有才能、公直、廉明之人充任“中央官员”,“非端劲特立之士,不当轻授”(《请复御史里行》)。包拯一身自奉清廉,循法办事,据史书记载,包拯“平居无私书,故人、亲党皆绝之。虽贵,衣服、器用、饮食如布衣时”(《宋史?包拯传》)。他晚年时,还立下家训“后世子孙,仕官有犯赃滥者,不得放归本家;亡殁之后,不得葬于大茔之中,不从吾志,非吾子孙。仰工刊石,竖于堂屋东壁,以昭后世”(《家训》)。但包拯毕竟是一个地主阶级的官吏,他在根本立场上与人民是对立的,这在捕捉所谓“盗贼”问题上彻底暴露了他的阶级本性。如他对待一切破坏封建秩序的行为,特别是对劳动人民反抗封建统治而斗争的行为,是持敌对态度的,这就是他在法律思想上的消极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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