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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宋代法律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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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宋代法律思想

分类:【传统文化】

宋代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思想继续发展的时期。经两宋众多政治家和思想家的论争、阐述,传统法律思想的内容进一步充实和丰富起来。同时,随着宋代理学的兴起,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体系借着理学家的精心加工,更趋缜密和完善。

“德(礼)主刑辅,先教后刑”,是古代传统法律思想最基本的内容。在宋代,这一思想仍然占有不可动摇的主导地位。司马光说:“国家之治乱,本于礼”,司法审判,非礼不决,“礼之所去,刑之所取”。认为礼与法的关系是本与末的关系,凡属礼所允许的,必为法所不禁;而法之所禁,必定为礼所不容,法以礼为指导原则,礼以法为推行工具。礼为国家的纪纲,礼的根本是三纲五常,它所确立的等级原则乃治国之本。主张礼与刑不可偏废,但以礼为主,礼法并用。百姓当教之,养之,教化为国家之先务,在教化不起作用时,再加以刑罚,亦即先教后刑。司马光继承了董仲舒的神权法思想,认为天有意志,能行赏罚,“天者,万物之父者”,违天命者,“天得而刑之”。司马光的法律思想是西汉以来正统法律思想的继续,也是宋代法律思想的主要代表。苏轼也主张德先刑后,他说:“王者所宜先者德,所宜后者刑。”孔文仲认为,德与刑并行于天地之间,必有先后之分。他把处理德与刑关系的方式分为三种:上者,专德以胜刑;中者,假刑以助德;下者,唯刑后已。他认为秦专以任刑,结果以刑而致乱。认为德与刑,孰先孰后,关系到国家安危存亡,主张德先刑后,反对唯刑观。张知白认为,刑为治世之具而不可以独任,“必参之以德教,然后可以言善治矣”。德教之大莫过于孝悌,若离开德教就不能使民成化而成其治。思想家李觏也主张以教化为先,刑策其后,在讲求礼义教化的同时,用刑罚去辅助其实施。如果说以司马光为代表的北宋法律思想家只是简单地继承了西汉以来正统的法律思想,那么到了南宋,理学的重要代表人物朱熹则给予这套思想以新的解释,使之进一步理论化、系统化。朱熹认为“理”产生于万物之先,“理”先于“气”在,“气”依“理”而存。“气”数所凑,生出圣贤,圣贤无人欲之私。代天理物,教人存“天理”,灭人欲。朱熹用“理”代替董仲舒的“天”,他的“气数”所凑生圣贤之说,比传统法律思想的“天人感应”、“君权神授”论更周密、更易为人接受。朱熹认为孝悌、忠信、仁义、礼智皆“理”也。三纲五常是“天理”的表现,“天理”不变,三纲五常也“终变不得”,把三纲五常奉为社会的最高道德标准,是治道的根本。违反三纲五常,就是违背“天理”,就是大逆不道,必须严惩。“天理”和人欲是对立的,存天理就是讲求上下有序,尊卑有别,必须用法来护卫“天理”。他主张凡有狱讼,必先论其尊卑、上下、长幼、亲疏之分,然后再听其曲直之辞。如以下犯上,以卑陵尊者,虽理直不予宥庇;其理曲者则罪加普通人一等。亦即以礼决狱,把礼的原则纳入法律之中。他认为:政者,乃为治之具,刑者,为辅治之法,只有德礼才是治世之本。主张先教后刑。他对宋代法典中敕、令、格、式的排列顺序很不满意,认为作为刑事法规的敕,应排在令、格、式之后才符合先教后刑的原则。朱熹的法律学说发展和丰富了传统统法律思想的内容。

宋代统治集团在强调以礼治天下的同时,非常重视法的作用。宋太宗曾在诏书中指出:“刑法者,理国之准绳,御世之衔勒。”他在位期间,规定朝廷官员必须习读法律,秩满至京考以法令,有不知者,则加处罚,“庶资从政之方,以副恤刑之意”。刘挚在奏疏中说:“法者,天下之大命也”。司马光指出:“王者所以治,惟在法令”。王安石在上仁宗书中认为:不大明法度,不足以治理国家,不修法度,国家必将大乱。他们都把法看作是治理国家的重要工具。在此基础上,他们就如何立法、执法等具体问题提出了一系列看法和建议。

在立法方面主张贵简要,勿多变。司马光说:“法制之设,贵于简要,而失在烦苛”。张方平主张去除文致毛细之法,务从简易,便于遵守,“使民不敢欺冒而试法,吏无以轻重而侮文”。叶适认为“法度以密为累”。他说,宋代内外上下,一事之小,一罪之微,皆先有法以待之,人们摇首举足辄有法禁,不利于治国。立法“莫若疏之”,人人易晓,法官理解执行起来也方便。宋代立法,规模之大,活动之频繁,在中国法制史上是少见的。对此许多人主张立法要慎重。包拯提出:“法令者,人主之大柄,而国家治乱安危所系焉,不可不慎。”张方平认为,法令是国家的纪纲,为政之堤防,“纲纪一弛,则万目随解”,朝令夕改,胥吏因缘为奸,而民无所措手足。孔文仲说:“法制数变,国家之大病也。”崔敦礼主张立法必须合乎天下之公心,不能因一事而立一法,因一人而创一令。认为法令力求相对稳定,以保持传统法律的连续性。

在执法方面主张要严。宋代是社会矛盾、阶级斗争十分激烈的朝代,为了巩固统治,统治集团对于农民的起义反抗,对于官吏的枉法行为都表示要严厉惩治。惩治违法官吏是缓和阶级矛盾,维持统治的重要措施。王安石主张加小罪以大刑,法令制定后必须坚决执行。对官吏“约之以礼,裁之以法”,不守法者严惩不贷。包拯也主张严惩贪官污吏,认为贪官乃民之贼,建议朝廷对赃官不得宽贷,即使遭逢大赦,亦不予录用。司马光认为凡杀人者得处死,这是自有刑法以来沿而不变的法则,如杀人者不死,伤人者不刑,“虽尧舜不能以致治也”,主张执政要严,有过则诛。朱熹主张执法“以严为本而以宽济之”。法不阿贵,也是宋代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内容。苏轼主张“厉法禁自大臣始,则小臣不犯矣”。司马光认为有罪则刑,“虽贵为公卿,亲为兄弟,近在耳目之前,皆不可宽假”。李觏主张执法应不辨亲疏,不分贵贱,有罪者“一致于法”。认为“法者,天子与天下共也”,不能有所私。王安石也建议法行自亲贵大臣始,使亲贵者守法,“则天下之不罚而止者众矣”。杨万里指出:大吏不正而责小吏,法略于上而详于下,不足以服天下。所以用法必须自大吏始而天下心服,天下心服则法令可以尽行,贪赃行为可以杜绝。韩维在奏议中也主张:法制乃天下之公器,君主不能凭个人主观意愿而左右之。要维护封建统治,就必须保持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统一性。

宋代的赦宥制烦杂频滥,有大赦、曲赦、德音,还有各种疏决囚犯规则。甚者一年数赦。由此产生许多弊病,引起许多非议。庞籍认为,赦为政之大患,不可以常用。苏洵反对因郊而赦的作法,认为奸民在预知郊赦的情况下,易于作案犯罪,主张“赦不于郊之岁”。李觏提出朝廷任意赦宥犯人,使杀人者不死,伤人者不刑,有损法的尊严,主张慎赦。司马光认为赦害多利少,非国家善政。他要求朝廷今后每年疏决囚犯不得超过一次,时间或早或晚,使人不可预期;南郊之岁不再大赦天下。范纯仁认为大赦应当真正起实际作用,不能无名赦贷,使有罪获免,无罪含冤。宋代也有人对赦宥制持肯定态度。彭汝砺认为,赦与刑的关系,如同刑与礼的关系,可以补刑之不足,“非以奸可容也”,大赦是必要的。

宋神宗时,每年判处死刑的罪犯多达 2,000人,大大超过了前代。为了应付这种局面,统治阶级中有人建议恢复肉刑,以斩右趾而代死刑。曾布认为,先王用肉刑补赎刑之不足,又设流宥之法,轻重有等。至汉文帝除肉刑,后世因之以流刑代肉刑,失先王之意。古人乡田同井,安土重迁,设流刑足以困辱之。近世之民,与古不同,因社会的变迁,轻去乡井,流徙四方并不为意,流刑之罚较古为轻。加之折杖法的实施,刑罚大为减轻。而刑轻不足以止恶,所以犯法者越来越多。当今死刑之罪科目繁多,建议取其情可宽贷者,处以肉刑,则获生之人必多。如对处以死刑的逃亡军兵、贼盗处以刖刑,对其他罪行较轻的死刑犯或处宫刑,或处刺配之刑。死刑以下,依次实施流、徒、杖、笞之法。王安石也主张恢复肉刑,他说,自废肉刑用笞刑后,人多笞死。认为宋法,强盗赃满5贯即处死刑,如改行刖刑,则可全其生命。认为肉刑是可行的,但务必仔细斟酌实施。神宗也主张恢复肉刑,认为只要“先王教化明,习俗成,则肉刑不为过也”。曾布等人的观点遭到了另一些政治家的反驳。富弼认为,人一受肉刑之罚,便不能保全肌体无残,虽想自新,已无路可走。废肉刑可开人悔过自新之路,肯定了汉文帝废除肉刑的积极作用。吕公弼上书神宗,要求上法尧舜,下效汉文帝,慎择良吏,使民各得其所,则民不作乱;如不究其根本之因,随意变更刑罚,民心将会大乱。吕陶认为肉刑之废已有千余年历史,一旦复之不合时宜。孔文仲认为如欲宽贷死刑犯,法令自有减死一等规定,舍此而不用,行肉刑,断肢刖足,“未足为可行之术也”。在这些人的有力反驳下,曾布等人要求恢复刖刑、宫刑的建议未能付诸实施。但是作为肉刑之一的黥刑,终宋之世,用而未废。

恤刑慎杀也是宋代政治家和思想家所主张的一项法律原则。宋太祖曾说“法令之用,钦恤为先”。宋太宗亦说:“庶务之中,惟刑是恤。”两人都强调了恤刑的重要性,并以此作为宋初司法活动的指导思想。李觏主张用刑要慎,不能滥用重刑,建议采用“困辱”之法,使犯人感化而自新。南宋陈亮在总结了历史经验后指出,恤刑罚以全民命,“可以为万世无穷之法”。叶适认为以恤刑爱其民,乃国家之大本。以恤刑之仁行制刑之仁,重失入之坐,厚雪冤之赏,则天下可保太平。

宋代统治者还十分强调“人治”的重要性。司马光曾云“夫安危之本在于任人”,认为“人治”比“法治”更为重要,如择任良吏,则弊法自去。苏洵认为上古时代任吏不任法,故法简;宋代任法不任吏,故法繁。叶适主张任人以行法,认为人不平而法至平,人有私而法无私。但法是要人来贯彻执行的,唯有任其足以行法之人,而后法可行。朱熹也认为“人治”优于“法治”,认为世上没有无弊之法,关键在于得人,得人则天下治。“人治”优于“法治”的观点是传统法律思想的一个内容。然而在宋代,也有人指出“人治”亦有弊病。苏轼认为任人不任法则法简而人重,法简人重,“其弊也,请谒公行,而威势下移”,主张人和法并用。

宋代的政治家还提出了司法机构独立审判,皇帝不得干预以及审案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学观。彭汝砺指出:“法者,天下之平也,大理(寺)者,法之所寓也,大理(寺)知守法而已,人君有不能夺也。”宋代在实际司法活动中实行的是司法机构独立审判,上级部门不得加以干扰的原则。正是在此基础上,彭汝砺提出了司法机构依据法规进行独立的司法活动,即使是封建君主也不能对其横加干预的思想。王安石主张“有司议罪,惟当守法”。认为司法机构应当以法令为准绳,量刑定罪。反对司法官弃法令而不用,凭个人或他人主观愿望以及法令以外的其他东西来审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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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9/28 12:4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