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例 |
类别 | 中文百科知识 |
释义 | 028 例唐以后作为办案依据的判例、事例。而依成例断案可追溯至秦,当时称“廷行事”。汉承秦制,而改称“比”,即“决事比”。至唐而始称例;在法律无明文规定者比照成例办案,故例也是一种法规。但不准以例破律。至宋称“断例”,规定“法所不载,然后用例”,但实际上比唐看重例,例的作用有时超过法令,“法令虽具,然吏一切以例从事,法当然而无例,则事皆泥而不行”。因而大量编辑断例,如《元符刑名断例》、《乾道新编特旨断例》。宋还有另一种例称“指挥”,是尚书省及各部等官署下达的指示或决定。绍兴十年(1140)秦桧专权,“率用都堂批状、指挥行事,杂入吏部续降条册之中……至与成法并立”。实则往往“引例破法”。元更重视判例,使之在法典中占重要地位,《大元通制》共3539条,内有“断例”717条,《至正条格》3359条,有“断例”1050余条。致官吏效法,纷纷收集和汇编“断例”,造成“有例可援,无法可守”。明代,例与律并行,如明宣宗时《贵州土人断罪例》,英宗时《严诬告反坐例》等。历世积累,不断增加,并且由具体案例演变成为通行的条例。至明末,例与律之数目几乎相等。造成“因律起例,因例生例,例愈纷而弊愈无穷”。清袭之,亦律例并行。雍正三年(1725)颁行《大清律集解附例》,律后附例824条。累朝的旧例称“原例”,康熙时增入的称“增例”,皇帝特旨及内外臣条奏核准的称“钦定例”;统称为“条例”。其后不断增加,乾隆二十六年 (1761) 达1456条。同治九年(1870)更增至1892条。以至“前后抵触,或律外加重,或因例破律,或一事设一例,或一省一地方专一例,甚且因此例而生彼例”。辛亥革命后,北洋军阀政府因袭封建王朝的“例”,实行判例和解释例;解释例采用西方资产阶级的形式,而编纂了大量的判例和解释例。至国民党政府,其法律体系由成文法和判例、解释例组成。其判例、解释例除承袭了北洋军阀政府的以外,并在实施中作了极大的补充,填补了法律条文的漏隙。 例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形式之一,同时也是一种断案原则。例指判例,即以前判案的成例,一经国家肯定,就具有法律效力,成为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案件处断时比照的根据。例,在各代的名称有所不同。据《尚书·康诰》载,早在西周初,周公曾对统治殷商遗民的康叔告诫说:“兹殷罚有伦”。孔颖达疏曰:“周承于殷后,刑书相同,故兼用其理者。谓当时刑书或无正条,而殷有故事可兼用。若今律无正条求故事之比也。”故事即为先例,周公肯定了殷代法律中的成例可以作为治理殷商遗民的法律援用。周朝自己的成例称为“邦成”。《周礼·秋官·士师》载,士师“掌邦之八成”。郑司农注:“八成者,行事有八篇,若今时决事比。”也就是说,周代的例与比是同一种法律形式。《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有七处规定允许以“廷行事”断狱。王念孙说:“行事者,言已行之事,旧例成法也。”所谓“廷行事”,就是廷尉寺所专用的成例。汉代例称“故事”。武帝时董仲舒作《春秋折狱》,集断案二百三十二件,是以儒家经典《春秋》中的“故事”作为法律以决疑狱。据《新唐书·艺文志》记有: “汉武帝故事二卷”; “建武故事三卷、永平故事二卷、汉建武故事律令三卷”。《唐六典》载:“汉建武有律令故事上中下三卷,皆刑法制度。”汉代廷尉寺又自撰《廷尉决事》、《廷尉驳事》等,皆为汉代已汇编为书的成例,它们与律、令、科、比共同构成汉代的基本法律形式。晋代修律,将例作为一种法律原则编入律内。《晋律》二十篇,其刑名之后,又有法例。北齐又将“刑名”与“法例”合为一篇,称为“名例律”,为后世封建刑律袭用至清末。据《唐律疏议·名例律疏》曰: “名训为命,例训为比,命诸篇之刑名,比诸篇之法例。”例不再是单独的法律形式,而是断案的原则。因此,唐代允许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比照成例断案,曾有大理寺赵仁本、崔知悌各自著《法例》二卷,可 “引以断狱”。高宗见书后,认为 “烦文不便”,“遂废不用”。然玄宗开元十四年(726年)下敕:“如闻用例破敕及令式,深非道理,自今以后,不得更然。”说明例仍可用,只是其效力在令、式及敕之下。唐、宋之例主要是断狱时比附成例的一项制度。《宋史·刑法志》说: “凡律令格式,各不尽载,有司引例以决。”故北宋用例断案,成为积习,官吏“一切以例从事”,如例与法违,即可引例而破法。宋代例大致分“条例”与“断例”二类。皇帝针对特定事项颁发命令,或由中央政府发布的命令,经皇帝批准,加以汇编,成为条例,其实质是单行法令的汇编。皇帝审判的案例,或由中央司法机构审断的案例,经皇帝批准,汇编成书,成为断例,其实质是典型案例的汇编。明代例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日趋重要。明太祖制《大明律》后,留下“祖训”,命子孙守之,不得更改一字。因此后代皇帝便以大量颁布“条例”,以补充律文之不足,故明代条例繁多。清代沿用此制,将例附于律后,律例并行,例的实际地位和作用,逐渐凌驾于律之上。《清史稿·刑法志》:“盖清代定例,一如宋时之编敕,有例不用律。律既多成空文,而例遂愈繁碎,其间前后抵触,或律外加重,或因例破律,或一事设一例,或一省一地方专一例,甚且因此例而生彼例”,出现了以例代律的现象。例成为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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