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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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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1982年3月8日经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82年4月1日起施行。对刑法某些规定作了重要补充、修改。主要有:1.对走私、投机倒把、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等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期、无期徒刑或死刑,还可并处没收财产。2.对索取、收受贿赂罪,比照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或死刑。3.包庇、窝藏上述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如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罪,按徇私舞弊罪处罚;如系国家工作人员亲属或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按包庇罪处罚。4.对不履行职责或不依法处理上述经济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知情不举或不如实作证的工作人员,以及为上述经济犯罪分于销毁罪证、制造伪证,或对执法人员、揭发检举作证人员进行阻挠、威胁、打击报复的人,分别按渎职罪、伪证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或报复陷害罪处罚。此外,《决定》还贯彻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精神,规定对《决定》施行前的犯罪,如能在限期内自首坦白并检举揭发,按《决定》施行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拒不交代、检举,按《决定》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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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0/19 4:5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