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国民政府《民法》对收养子女的规定 |
类别 | 中文百科知识 |
释义 | 国民政府《民法》对收养子女的规定1930年《民法》对收养子女合法成立的要件、收养关系的解除以及收养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都有所规定。(1)关于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民法》规定:收养者的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20岁以上;有配偶者欲收养子女必须与其配偶共同为之;同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的养子女,有配偶者被收养时应取得配偶的同意,收养子女应以书面为之,但自幼抚养为子女者不在此限。凡符合上述条件的,收养关系才能合法成立,否则应为无效。(2)关于收养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的规定。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相同。(3)关于收养关系的解除的规定,收养关系可以依当事人双方协议解除,此种协议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若有法定解除收养关系的要件存在时,当事人一方可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决终止收养关系。所谓法定解除收养关系的要件包括以下几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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