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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清末允许旗民互相买卖土地。咸丰二年(1852),拟定《旗民交产章程》具体规定是:除奉天一省旗地盗典盗卖仍照旧例严行查禁外,顺天、直隶等处旗地,无论旧圈、自置或京旗屯居,旗民人等皆准互相买卖,照例税契升科,其从前已卖之田,业主售主均免治罪。至此,旗地买卖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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