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因当事人一方生产或生活上的迫切需要,在作出判决前,裁定一方当事人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财物或立即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执行的措施。
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❶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以及医疗费用的案件;
❷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❸因情况紧急需先予执行的。” 这是先予执行适用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对“情况紧急” 作了以下规定: 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果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尤其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先予执行的前提。所谓严重影响是指使申请人难以甚至无法维持基本的生产、生活需要。如果对申请人没有产生这种影响,不能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❸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一般说来,只有申请人将来会胜诉的案件才具备先予执行的条件。但在某些紧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较短时间内难以保证债权债务的审查结果和将来判决相一致时,为了保证被申请一方不因先予执行错误遭受损失,也为了使申请一方在请求先予执行时持慎重态度,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即是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申请人是否有能力提供担保的情况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一般来说,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不必令人提供担保。除这些案件外,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申请人不提供的,驳回申请。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规定,先予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后,经审理,判决申请人败诉的,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对不服先予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申请; 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