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的一个部门。刑法就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以及犯了罪应处何种刑罚的法律。刑法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在人类历史上有四种类型的刑法,即奴隶制刑法、封建制刑法、资本主义刑法和社会主义刑法。我国刑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刑法。体现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及其利益,是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一切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有力武器。我国刑事立法文献,主要有1979年7月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各种单行刑事条例和补充决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暂行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其他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10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6章“法律责任”等。 刑法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如何处以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家基本法之一。广义包括刑法典、单行刑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罪、刑的规定;狭义专指刑法典。在历史上,奴隶制刑法,封建制刑法和资本主义刑法都体现剥削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是维护剥削阶级统治秩序的重要工具。我国刑法属社会主义类型,体现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旨在惩罚犯罪、改造罪犯、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 刑法Criminal Law广义的刑法包括刑事实体法、刑罚的执行、刑事程序、证据、警察的侦查活动。狭义的刑法仅指规定犯罪和刑罚的刑事实体法。其他相关的联邦法律,如《麻醉品管理条例》、《食品与药品条例》、《青少年犯罪条例》等,也对犯罪问题作了规定。还有一些联邦和省级法规(如酒精与公路管理等)以及地方规章(如停车规则、宠物管理等)将一些违法行为视作犯罪行为予以规定。 刑法的渊源 1867年《宪法法案》第91条规定,议会对刑事法律包括刑事程序法拥有立法权。第92条又写明,各省议会也有权制定不与联邦法律相抵触的刑事法律,并对该省的司法机构包括民事和刑事法庭的章程、职责和组织作出规定。因而,警务、检察官的指派、法庭的管理以及基层法庭法官的任免,均可由各省行使。而根据第96条规定,县级和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权则属联邦。 刑法从属于《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作为《加拿大宪法》的一部分,《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对刑法有着重大的影响。1982年《宪法法案》规定,宪法是加拿大的最高法律,任何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都自动失效。因而,法院有义务审查刑法典和有关法规中有无违宪条款。 “法不规定即无罪与罚”也为加拿大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理。因此,法院判定,必须有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的严禁行为存在,且证据确凿。如果法律条文不能确定地适用于某一严禁行为,则法庭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 警察、检察官、法官和陪审团必须严格依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法官审理案件时,多受法庭先前关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决定(如判例)的影响,以此作为解释成文法条款的依据,也为日后的司法解释创造条件。确立上诉制度,是为了纠正冤假错案,也为保证法律本身的严肃性和执法的一致性。如果判例本身有误或已过时,上级法院可予以撤销。 并非所有违法行为都构成犯罪,有的只属民法范畴,应根据私法提起诉讼。民事诉讼由个人向民事法庭提起,法庭可责令被告人具结悔过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则多以整个社会而不仅以个人为其侵害对象,因而由国家对犯罪者予以追诉,被害人仅以证人身份自愿出庭作证。近来,由于被害人学的兴起,国家也更多地关注被害人,并考虑对他们的经济补偿。 犯罪构成要件 可分为4个方面:(1)主体要件。犯罪者必须是行为人,年满12周岁的自然人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12周岁~18周岁为相对责任年龄,心智健全的18周岁以上的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2)主观方面。犯罪者必须基于一定的心理态度,既可以是故意的(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的(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加拿大刑法对此未作系统的原则定义,只是在涉及具体犯罪的章节和条款中结合各种犯罪作了规定。由于很难确定犯罪者实施犯罪时真实的心理状态,一些刑事法规便确立了若干推定方法。然而,许多法庭均裁定这些方法有悖于《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中关于被告人权利的规定,因而其中的许多条款最近被宣布违宪。(3)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刑法中列举的有关行为,否则,仅有主观上的故意是不能定罪的。(4)客体要件。指刑事法律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确定了犯罪客体,在很大程度上就能确定犯罪类型及其危害程度。刑法对每种具体犯罪都规定了对象,犯罪行为指向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 就违法行为而言,法律区分了3种不同形式的主观方面的条件:第一种是直接故意;第二种是间接故意(涉及公共卫生、道路交通、环境法、工作场所安全等);第三种则不论行为人当时处于何种心理状态,主观上有无过错,只需证明他应对某种后果负责。 加拿大刑法也追究教唆、引诱或协助他人实施犯罪者的刑事责任。犯罪未遂者同样应受到刑事追究。 在刑事审判中,“无罪推定”是加拿大刑法中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在未经正式审理加以确认之前,不得认定任何人有罪。控方必须收集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罪,被告人则不承担无罪的举证责任。这一原则也被写进《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 辩护 刑法典和普通法都对犯罪指控的辩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刑法典》第16条推定每个人均为心智健全者,但允许被告人证明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心智不正常。心智不正常的人被视为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应无限期地被羁押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直至政府指定的专门委员会认定其完全康复,方可重返社会。对于因心智疾病而无法承受审判的被告人,应中止审理,对其进行治疗。未满12周岁的儿童,也不构成犯罪。18岁以下少年犯罪,除非少年法庭法官裁定其到成人法庭接受审判,一般应根据《青少年犯罪条例》的规定,由少年法庭审理。 欲证明某人犯罪,必须表明他有意识和故意实施了某种严禁行为。对此,辩护时应证明行为人的某种违禁行为纯属意外事件,或迫不得已(如某人或其家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系自动作用所致,即是一种无意识的行为。例如,某人头部受到打击,处于无意识或半昏迷状态;或在梦游中实施某种严禁行为。 辩护时也可证明行为人并无犯罪动机,没有预谋。例如,醉酒可使谋杀罪指控降为非预谋杀人罪指控。还可证明行为人是因意志薄弱(如顺从行政命令或受到挑衅等)或陷入圈套(如迫于警察的压力)而实施了严禁行为。 制裁 如果某人被判有罪,主审法官即应对其科刑。加拿大的法官在判决时有较多的自主权。刑法典只规定了少数强制性的最低刑期,而最高刑期一般都相当高。法官可根据审理情况选用当庭开释、有条件释放、缓刑、缓期处刑、罚金或监禁等处理方式。 判决时,法官应考虑到多种因素,因人因案而异。通常应考察是否预谋犯罪,有无前科,危害程度,罪行轻重,有无司法先例,先前对相同或相似犯罪的判决情况,犯罪人的年龄、生活方式和人格等因素。 1987年,一个联邦委员会(加拿大科刑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报告,建议对现行科刑制度进行大的修改,特别是对法官拥有的宽松的处理权大大加以限制。议会正在研究这份报告,并将从立法角度作出某些变动。 刑法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总称。国家基本的部门法之一。刑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刑法是指所有的有关犯罪和刑罚的刑事法规,包括单行法规、民事的经济的行政的法规中包含刑事内容的规定等; 狭义的刑法则只指经过专门立法程序颁布的法典形式的刑事基本法。中国目前的刑法既包括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样的法典式大法,也包括其他一切有关犯罪和刑罚方面的法律法规。其中较重要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由于各国所属法系不同,特别是地理及社会人文关系的差异,其刑法各有不同特点。就国际范围而言,由国际公约、条约、规章制度及其惯例中某些有关刑事实体法及程序法的规范构成了国际刑法。 刑法马克思主义认为,刑法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何种犯罪应当处以何种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而言之,就是规定犯罪及其刑罚的法律。它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 我国自古以来就重视刑法,从夏朝的禹刑一直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至今,刑法几乎从没有停止过它的作用。中国古代法律的一大特点就是诸法合体,即不分宪法、刑法、民法等,仅以一部法律就包罗了各个方面,而最终的归属就是刑法。上至叛乱祸国,下至家庭事务,哪怕最起码的民事纠纷,仍然是通过刑罚来解决,即使是被誉为封建法典范的 《唐律》,仍然是以刑罚作为解决问题的手段的。这就足以看出我国历代对刑法的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制定了一系列的单行刑事条例和法规。与此同时,刑法的起草工作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着。到1957年6月,共写出22稿。然而,由于反右派斗争使得 “左” 倾思想抬头,否定法律,轻视法律的思想滋生,刑法起草工作一度停止下来。1962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根据中央指示精神,对刑法草案第22稿全面修改,1963年10月写出了第33稿。就在它即将按人大第四次会议决定公布试行时,“四清” 运动的开始和随之而来的 “文化大革命” 又使得刑法草案的修订工作被迫搁置了十多年。粉碎 “四人帮” 后,1979年2月下旬,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宣告成立并着手抓紧进行刑事立法工作。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获得通过,并于7月6日以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第5号令公布,决定自1980年1月 1日起施行。至此,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第一部刑法诞生了。刑法有总则、分则两编,共13章192条。 1979年刑法实施以后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由于当时受历史条件的限制,这部刑法典在体系结构、规范内容等方面还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同时,由于时代的变迁,科技的发展,一些刑法典中的规定已不能适应发展的需求,而新的犯罪手段和罪行不断产生,这在当时是没有想到,因而在刑法中也没有体现的。新形势的发展明确提出了修改、补充、完善刑法的任务。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总结中央、地方政法机关、政法院校关于刑法修改完善的70余条意见,写出 《对刑法的修改意见》。1988年7月,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明确提出了将刑法的修改纳入立法规则。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修改、通过了修订后的刑法,并由国家主席江泽民发布第83号主席令予以公布,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新刑法将十几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23个补充规定和决定修改后予以吸收,分总则、分则两编,共15章452条。在总则中进一步明确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这三大刑法基本原则,从而取消了原刑法中有关类推的规定。新刑法总则还修改完善了关于正当防卫、单位犯罪、减刑、假释、自首和立功等的规定; 在分则中,分解、明确规定了投机倒把罪、渎职罪、流氓罪,并新设了一些罪名,如关于黑社会犯罪、计算机犯罪等,还对原刑法的量刑做了适当调整。新刑法是我国建国以来最完备的、统一的、完整的刑法典,它标志着我国刑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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