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证据能力 |
类别 | 中文百科知识 |
释义 | 证据能力有作为证明资料的资格或地位。只有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能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并对案件作出处理的依据。具有证据能力的条件因法系不同而有异。英美法系采取当事人主义,为防止陪审先入为主,或受社会舆论的影响,或误用推理的经验法则,或因受被告的社会地位或经历的干扰,或由于被告的巧辩,产生偏见或专断,因而按证据的可接受性理论加以处理。即证据必须按照证明原则和外部政策的规定才能产生可接受性而具有证据价值。证明政策有: (1)排除原则。证据没有价值或即使有一定的价值,但有过分的偏见或不正当的意外等情况,此类证据应予排除。(2)优先原则。某种证据通常较其他证据富有确定性的经验,如鉴定人的鉴定报告书较通常凭记忆而提供的证言为优先。(3) 分析原则。法庭外的陈述是传闻证据,不可能给对方当事人以反对发问的机会,因而不能作证据。(4)预防原则。为防止某种证据的不可靠而制定预防措施,如证人宣誓,证人的个别询问,允许一方当事人请求在审判前知道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5) 数量原则。如主要的证明事实需要证人2人,共犯的证言须其他的补强证据等。外部政策,即某些有用的证据因外部的原因而舍弃。如美国对于违反美国联邦宪法规定搜集所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大陆法系的诉讼采取职权主义,对于证据能力较少限制。凡是能作为证据资料的,都具有证据能力。但通常要求证据资料的收集和调查须符合程序规定,如被告人的供述如出于强暴、胁迫、利诱、欺诈、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当的方法提供的,即无证据能力。这项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权。如果将未经合法调查的证据资料当作证据使用,即违背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就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职权原则,故确定证据能力与大陆法系有类似之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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