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保安处分 |
类别 | 中文百科知识 |
释义 | 保安处分用以补充或代替刑罚以维护统治阶级统治的措施。适用对象不限于有犯罪行为的人,也包括有犯罪嫌疑或妨碍社会秩序嫌疑的人。首见于1893年瑞典刑法草案,国民党政府1935年的刑法专设一章。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典也有此类规定。 保安处分刑事立法上用以补充或仅替代刑罚的处理措施及制度。它不仅能适用于犯罪分子,也可适用于有犯罪嫌疑或妨害社会秩序行为的危险分子。保安处分的理论基础是19世纪产生的以德国李斯特为代表的刑事社会学派的观点。其原始阶段未纳入各国刑法典或刑法草案,直到1893年才首次规定于瑞士刑法典草案,将刑罚方法与保安处分措施并行,刑罚理论称之为刑罚与保安处分的二元论。其后许多国家的刑法典相继规定了保安处分制度。见于正式刑法典的首先是1930年的意大利刑法典,它把保安处分作为一种正规和系统的制度确定下来。刑罚只对应负刑事责任的人科处,对于无责任能力人,或有特殊癖性者,或处刑罚不足以使其改恶从善的顽固者,则一般适用保安处分,保安处分分为对人的和对物的两种不同类型,对人的又分为拘禁型型和非拘禁型两种。 保安处分系一种补充性质的刑罚,主要是对一些具有一定身份、职业人士犯有轻微罪行,或一些精神欠正常的人士犯有不可归责于己的罪行时,所给予的一种属于维护公共安全的处分。其种类有:(1)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由法院命令将其收容于康复场所、治疗场所或保安处分场所;(2)对非澳门居民的保安处分,法院得用驱逐出境的方法,代替收容;(3)非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是对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人员,或虽犯罪但因不可归责性被宣告无罪的人员所宣告的保安处分。受这种处分的人员,在一定期间内被禁止从事其原有的职业或业务。例如律师、医师等专业人员犯有上述罪行时,法院得命令禁止其从事有关业务1年至5年,如有必要时可延长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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