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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国籍
类别 中文百科知识
释义

国籍

一个人作为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具有某国国籍的人,就对该国享有外国人所不能享有的一些权利,承担外国人所不能承担的一些义务。同时,国家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行使法律管辖和外交保护。

国籍Citizenship

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资格。按照1947年前的《加拿大国籍法》,已加入加拿大国籍的人和在加拿大出生的人,都是“英国国民”。1947年1月1日生效的《加拿大国籍法》第一次把“英国国民”改为“加拿大公民”。《加拿大公民法》规定,已婚妇女享有与男性加拿大公民同等的权利。从此,妇女不再因婚姻而获得或失去加拿大国籍和公民身份。而以往的国籍法规定,已婚妇女的国籍和身份随丈夫而定。1976年颁布的《加拿大国籍法》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这部法律,除少数例外(如外交官子女),凡在加拿大出生的人,从出生之日起即为加拿大公民。1977年2月15日及以后在外国出生的孩子,若出生时父母任何一方为加拿大公民,孩子便自动成为加拿大公民。父母中的一方仅为加拿大公民的后代,必须在年满28周岁之前提出申请,申请前还必须在加拿大居住一年或已同加拿大人建立实质性的关系,并以居民身份进行登记,然后才能成为加拿大公民。父母中的一方或双方已经成为加拿大公民的未成年移民,只要有人代为提出申请,并且已获得在加拿大的永久居留权,也可成为加拿大公民。已获加拿大永久居留权的成年移民,须在加拿大居住3年以上(还有其他条件)才能成为加拿大公民。加拿大总督也有权授予任何人以加拿大公民身份。1976年颁布的《移民法》第四条规定,加拿大公民拥有在加拿大领土居住的绝对权利。而加拿大的《印第安条例》规定,无论是否加拿大公民,印第安人都可以在加拿大居住。只有加拿大公民才使用加拿大护照,永久居留者只能持有旅行证件。加拿大许多行业的开业者必须具备加拿大公民身份。除未成年者申请加拿大公民身份外,凡申请授予、保留、放弃或恢复加拿大公民身份,须经公民事务法官审查。若对公民事务法官的决定有异议,代理人或申请者有权向加拿大联邦法院提出上诉。如有合理的依据,加拿大总督有权拒绝关于授予、恢复或放弃加拿大公民身份的申请。如果申请人靠欺骗手段获取或放弃加拿大公民身份,加拿大总督有权予以撤销。除非得到国务部长的批准,居住在加拿大境内的加拿大公民不得放弃加拿大公民身份。已经中止加拿大公民身份者,必须获得在加拿大的永久居留权,才可在加拿大长期居住。在提出恢复加拿大公民身份的申请之前,必须在加拿大居住一年以上,经批准后方可恢复加拿大公民身份。只要其他有关国家承认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加拿大公民可以同时享有一国或多国的公民身份。加拿大联邦承认英联邦其他成员国和爱尔兰公民为加拿大的英联邦公民,但这种公民身份只具有象征意义。在加拿大的非公民不享有政治权利,但享有其他合法权利。他们必须和加拿大公民一样服从加拿大的法律。在加拿大的永久居留者可以在加拿大就业,而旅游者和访问者没有就业权利。目前,加拿大重新修订了国籍法,对取得加拿大国籍的条件作了更严格的限制。

国籍

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个人与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联系,也是国家实行外交保护权利的法律依据。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因出生 (血统原则或出生地原则) 而获得,另一种是加入国籍 (婚姻、收养或自愿申请)。每个国家都有权以自己的法律决定谁是本国国民。在现代社会中,每个人都应有一个国籍。就国内法来说,它可以以国民的资格在该国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国际法来说,侨居国外的某国国民有忠于本国和承担一定义务的责任,他的国籍所属国有权保护他的合法权利,并有义务接受其回国。

国籍

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一个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由于他对这个国家来说具有这种身份,他就同它发生一种特别的法律关系:他被认为是该国的国民,对该国享有外国人所不能享有的一些权利、负担外国人所不需要负担的一些义务。就国际法来说,一国对侨居在外国的本国国民有权予以保护,并有义务接纳其回国; 而对于外国人则原则上既无权予以外交保护,也无义务接纳其入境,但有权将其驱逐出境。
原始国籍和继有国籍。原始国籍又称生来国籍,指一个人在一生中所具有的第一个国籍,所以除了由于所谓国籍的消极抵触而在出生时即为无国籍人的情形以外,通常一个人在出生时即由一个国家赋予其国籍。继有国籍指一个人根据出生以后而且与出生无关的事实,如申请入籍、同外国人结婚、选择国籍、收养、准婚生地位的取得和领土的转移等事实,而由一个国家给予的国籍。赋予原始国籍的标准有二: 一是以亲子关系为准,即以父母的国籍为准,称为血统主义; 一是以子女的出生地为准称为出生地主义。当代各国的立法实践大都兼采血统和出生地两个主义。继有国籍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 (如自愿申请入籍和选择国籍) 而取得的继有国籍; 第二类是不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根据法律规定取得的继有国籍,如由于婚姻、收养、准婚生、转移领土或接受公职等事实而根据有关国家的国内法规定取得的继有国籍。
国籍的丧失。指一个人丧失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身份。丧失的原因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类。自愿丧失国籍是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基础,有两种办法:
❶声明放弃国籍,即由具有内国国籍的人向内国主管机关提出放弃内国国籍的声明而丧失该国籍。
❷申请解除国籍,即由具有内国国籍的人向内国主管机关申请解除国籍并经该机关批准,才能解除该国国籍,非自愿的丧失国籍是不以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的。它或者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当然结果,或者是由于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国籍的结果。例如有些国家的国籍法规定,对犯有某些重罪如叛国罪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可剥夺其国籍,恢复国籍是指原来具有一国国籍的人在丧失该国国籍后又按照该国国籍法重新取得该国国籍。
国籍的抵触。指一个人在同一时间或者具有不止一个国籍,或者根本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如果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国籍,他就是双重国籍人。如果他同时具三个或更多的国籍,他就是多重国籍人。一个人具有多重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积极抵触,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消极抵触。
中国的国籍法。1980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宣告了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的原则,在原始国籍的赋予上仍主要采取血统原则。规定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子女不论出生于中国或外国都具有中国国籍,但同时又规定,如果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且子女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这种子女就不具有中国国籍。另一方面,在中国所生的子女,如果其父母中只一方是中国人,而另一方的本国国籍法规定其所生子女,不论出生在国内或国外,都自出生时具有该国国籍时,该子女因为按照上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3条,中国不承认所具有的外国国籍,该法第6条规定: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9条规定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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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9/28 15:45: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