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总章程,即根本大法。在法的体系中,占据首要地位。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调整统治阶级在行使国家权力过程中所产生的有关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基本原则的社会关系。宪法是阶级斗争的胜利总结。资产阶级在进行反封建专制统治的革命斗争取得胜利后,将斗争成果规定在宪法中。无产阶级通过社会主义革命或新民主主义革命,夺取了政权,也采用宪法来巩固其胜利成果。宪法的内容,一般包括基本制度、公民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以及国旗、国徽和首都等。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与其他法律(如民法、刑法、婚姻法等)具有下列主要区别: ❶从内容上看,宪法主要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其他法律只是解决某一方面或某些方面的具体问题,例如民法是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相互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方面的问题。刑法是解决犯罪和刑罚问题。但是宪法又和其他法律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宪法确定了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其他法律是将这些原则具体化。 ❷从效力上看,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法律都要以宪法作为立法依据,并从属于宪法。一切法律法规如与宪法原则相违背,即为无效,必须进行修改。同时,一切个人和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 ❸从制定和修改程序看,宪法的制定和修改较之普通法律须经更为严格的程序。如我国宪法规定,宪法修改草案,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而普通法律只要国家立法机关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即可修改。 宪法Xianfa国家的根本大法。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在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最大的法律效力。其他法律的制定都要以宪法为依据,与宪法内容相抵触的法律均属无效。宪法的制定与修改有特定的程序,如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 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在不同时代和不同类型的国家里, 宪法的形式和内容有所不同,即同一类型的不同国家的宪法不尽相同,同一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宪法也有所不同。现代宪法基本上可以分为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两个类型。我国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建国以来有过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1982年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共同纲领》 的基本原则,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总的指导思想,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丰富经验,注意吸取了国际经验,考虑到当前的现实,又考虑到发展的前景,是一部有中国特色、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长期稳定的宪法。1988年四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通过了该法的修正案, 对该法的部分条款作了修改。 宪法国家的根本法。规定国家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如国家的阶级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肯定和保护的经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与职权和活动原则,以及统治阶级认为应规定的其他重要内容。是制定其他法律的基础和依据,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与之相抵触的其他法律无效。它的制定和修改一般采取特别程序,如组织特别机构起草,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全体成员2/3多数通过,有的在表决前将草案交付全民讨论提修改意见,有的由公民表决通过等。它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并取得政权后产生的,现代无产阶级革命胜利并取得政权后又出现在社会主义国家,目前已发展到159国。它们都是各该国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分为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种类型。随着人类历史的不断进步,前一种类型必将被后一种类型逐步取代,后一种类型随着国家的逐渐消亡也将自行消亡。 宪法Constitutional Law国家的根本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1981年9月28日,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决,宪法为加拿大的最高法律,由法规、普通法原则以及源于英国的惯例构成。其中,法规是加拿大宪法的主要渊源,包括1867年~1982年制定的所有《宪法法案》及其修正案和其他宪法性文件。加拿大宪法大体上类似于英国宪法。继承了1689年《权利法案》、1701年《殖民地法》以及其他英国法令和宪章。在加拿大,法令的合法性要受到法院的审查。此外,判例法也是加拿大宪法的一个渊源。加拿大宪法受到很多重要案例的影响。 加拿大宪法的特点反映了加拿大的君主立宪制度,即议会民主和联邦制。女王作为立宪君主统而不治,由内阁行使行政权。在联邦政府中,总督代表女王;在各省,由联邦任命的省督代表女王。政府向议会负责。由于大多数部长是众议院议员,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不完全分离,但司法部门独立而强有力。在加拿大,立法、行政、司法的权力界限不如美国明显。议会由女王和参、众两院组成。根据惯例,内阁要继续执政,必须保持众议院的信任;一旦失去这种信任,总理必须辞职或请求解散议会。参、众两院有大体相同的立法权,但对于有关宪法修正案的事项,参议院只有180天的阻滞否决权。加拿大宪法承袭了英国宪法中议会权力至高无上的观念;但在联邦体制下,联邦和省政府只能在宪法划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而且其权力还受到《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的制约。 1867年以来,加拿大一直实行联邦制。在两级政府中,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离。1867年《宪法法案》规定了联邦管辖范围(邮政系统、刑法、银行、航空、国防、破产)和省辖范围(财产、公民权、市级机关团体),其余条款分配特殊权力(如教育)和两级政府共管范围(农业、移民、养老金、补助金等)。从理论上讲,行政权的分配与立法权的分配相似。1867年《宪法法案》对司法权的分配作了规定。法理学上有这样一个原则,即议会和省级立法机关不能互授立法权,但可将权力授予其所辖的下级机构。1867年《宪法法案》规定,各省对民庭和刑庭的设立和审判有专属管辖权,而议会对刑法及其程序法有特别管辖权。各省可制定规章和准刑事法律等。为执行联邦法律,议会须设立行政法庭。根据宪法第101条,议会还设立了加拿大联邦法院和加拿大最高法院。联邦法院和省高级法院法官由联邦政府任命,初级法院法官由各省任命。法院解释宪法,赋予其活力。最高法院在立法权的分配上起着重要作用。 对外关系由联邦负责。作为英帝国的组成部分,加拿大或其省份对帝国与别国之间签署的条约负有义务。宪法第132条授予议会和联邦政府履行这些义务所需的一切权力。该条款自1931年起已停止使用。中央权力机构可以加拿大名义订立条约,只要这类条约不违背国内法。如果某条约要求更改国内法,则须通过颁布法令来实现。条约的贯彻须遵守宪法规定的分工,议会履行与联邦事务有关的条约,与省事务有关的则由省立法机关负责实施。 加拿大除10个省外还有育空和西北2个地区。宪法规定两地区由议会立法管辖,由议会授予地区某些重要权力。地区首脑代表国王,行政部门行使实际权力。但由于所授的权力可以被更改、扩大或收回,因而并未实行责任政府制。1982年4月17日前,仅一简单议会法案就能使地区变成省;1982年《宪法法案》规定,地区变省的动议需要得到联邦两院和7个省(总计半数人口)的同意。 加拿大联邦制度以三要素为基础:权力分配;法院对这些权力的解释,并确保宪法的权力分工不被违反,一切执法符合宪法;宪法修正准则。1867年宪法没有总的修正案。1867年以来,省立法机关一直有权修改省宪法(与省督职责有关部分除外);1949年后,议会才有权修改国内宪法。对宪法最重要部分的更改还须呈送英国议会。1927年~1981年,联邦和各省试图在诸多提议中寻求一宪法修正案。1971年的《维多利亚宪章》是加拿大政府首脑(除魁北克省省总理R.布拉萨外)达成的关于修改宪法的协议。宪章采纳了特纳-特鲁多方案,规定宪法应根据众、参两院决议和大多数省的意见来修改。这些省(各省人口应占全国人口25%)至少应包括2个大西洋省、2个西部省(人口总和应占10省人口50%)。魁北克赞成特纳—特鲁多方案,但反对宪章。1982年《宪法法案》提出一个总的立法准则(艾伯塔—温哥华准则)。该准则规定修改宪法须经联邦两院以及2/3省的、全国半数人口同意。对于有关将权力从省收归联邦的修正案持异议者可宣布弃权。对于这种权力转移情况,如果修正案与教育或其他事务有关,该省将得到公平的财政补偿。对于与最高法院的结构、君主制作用或修改准则本身有关的修正案,其采纳与否须经联邦政府和十省一致同意。而有些修正案只需联邦政府和有关省份同意。两级议会和省立法机构原则上仍可修改国内宪法。 1982年《加拿大法案》第2条规定,1982年《宪法法案》以后通过的英国议会法律不得作为加拿大法律。1982年4月17日后,英国不再参与加拿大立法。1987年4月30日和6月3日,马尔罗尼总理分别在米奇湖和渥太华与十省省总理达成一修宪协议,即《米奇湖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在宪法中肯定加拿大的双语制和魁北克省的特殊性;各省有权在省辖范围内不支付联邦的摊派款项,但并不影响其从联邦获取应得的补偿;扩大省对移民问题的处理权限;联邦根据省提名任命最高法院法官和参议员;宪法的修正以及中央机构的设立、新省的建立等问题须经各省一致同意方能进行。 宪法国家颁布的法律的一种。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首要和中心地位,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反映,阶级力量对比的集中表现,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与普通法律相比,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是据以制定其他法的法律基础; 具有特别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规定了专门的解释和施行监督制度。宪法一词来源于拉丁文Consitutio,原为组织、确立的意思。古罗马帝国用以表示皇帝的“诏令”、“谕旨”; 欧洲封建时代以之表示日常立法中对国家制度基本原则的确立; 代议制普及于欧美各国后,人们把规定代议制度的法律称之为宪法。“宪法”一词在中国古代典籍中与“法”同义,直到19世纪80年代中国近代改良主义思想家提出实行君主立宪后,它才在中国成为国家根本法的专用语。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是在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的过程中产生的。最早的资产阶级宪法是英国不成文宪法。1787年的美国宪法是资本主义类型最早的成文宪法。资产阶级宪法在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革命时期,曾起过积极作用,但归根结底,它们体现资产阶级意志,维护资本主义剥削制度,是巩固资产阶级专政的工具。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后,1918年颁布的苏俄宪法,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1954年制定了第一部宪法; 1975年后,几经修改,形成了适应新的历史发展时期需要的1982年宪法。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体现了以工人阶级为首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是保护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巩固无产阶级专政,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和生产力的工具。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重要内容,有的还规定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以及统治阶级认为重要的其他制度。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是据以制定其他法的法律基础。 宪法一词来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n,本是组织、确立的意思。古罗马帝国用它来表示皇帝的“诏令”、“谕旨”,以区别于市民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欧洲封建时代用它表示在日常立法中对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的确认,含有组织法的意思。英国在中世纪建立了代议制度。确立了国王没有得到议会同意就不得征税和进行其他立法的原则。后来代议制度普及于欧美各国,人们就把规定代议制度的法律称为宪法,指确认立宪政体的法律。 “宪”、“宪令”、“宪法” 等词在中国古代典籍中与 “法” 同义,日本古代“宪” 也指法令、制度,都与现代 “宪法”一词含义不同。19世纪60年代明治维新时期,随着西方立宪政治概念的传入,日本才有相当于欧美constitution的概念出现。1898年,中国戊戌变法时,以康有为为首的维新派要求清廷制定宪法,实行君主立宪。1908年清政府颁布 《钦定宪法大纲》,从此 “宪法” 一词在中国就成为国家根本法的专用词。 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由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所制定,用以维护和巩固本阶级的政权,是这一阶级的胜利成果。从宪法的阶级实质来看,现代宪法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即资产阶级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从传统宪法的分类上看,根据宪法的不同表现形式可将宪法分为成文宪法 (即: 由单一法律文件构成的统一宪法典) 和不成文宪法 (即: 散见于其它宪法、法律规定中,没有独立划分出来的宪法); 根据宪法制定程序和修改程序不同可分为刚性宪法 (在修改和制定程序上都较之其它普通法律严格) 和柔性宪法(与普通法的立法程序相同); 根据宪法的制定机关不同分为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在英国、美国和法国,较早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这三个国家也最早出现了资产阶级宪法。它们的政治制度并不完全相同,而阶级本质一样,都建立在生产资料资本家占有制的经济基础上,都以保护资本家的私有财产为神圣职责; 在政治上都是巩固资产阶级专政。确认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度。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尽管个别条文有所差异,但都是资产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都是维护资产阶级的根本利益。 无产阶级建立政权后,也需要用宪法来巩固自己的胜利成果。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制度不尽相同,但它们的阶级本质一样。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之上,以发展生产力和保护公共财产为首要任务,都是为了巩固无产阶级专政,确立社会主义民主制度; 都是无产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体现了无产阶级的根本利益。 同一类型的不同国家的宪法不尽相同; 同一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宪法也有变化。除了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民族历史特点等因素外,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变化是造成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资本主义国家不同时期的宪法,不仅反映了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的斗争,也反映了资产阶级与中、小资产阶级以及封建势力的斗争。法国宪法的发展历史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法国从1791年制定第一部宪法起,到1875年 《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 的颁布,仅80多年间,就先后制定了11部宪法,其数量之多,变换之频繁,在世界各国中是绝无仅有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国大革命以后的阶级斗争特别复杂。法国原是欧洲的封建堡垒,又是欧洲大陆第一个用暴力革命推翻封建君主制度的国家,法国王室的落地和国王走上断头台,引起国内封建势力的疯狂反抗和全欧洲封建君主的恐惧与仇恨,他们联合起来对抗法国大革命,使复辟和反复辟的斗争延续了几十年。另外,法国的无产阶级不仅站在反封建斗争的前列,而且不止一次地举行了反对资产阶级统治的革命起义。在资产阶级内部,各派的斗争也非常激烈。这种错综复杂的阶级斗争和阶级力量的变化,必然在先后制定的宪法中反映出来。 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情况也大致如此。在美国,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主要表现在宪法的某些修正和宪法的实际执行中。在英国,则主要表现在宪法的某些修正和宪法的实际执行中。在英国,则主要表现为宪法惯例的形成和新组织法、选举法的颁布。美国的解放黑奴,英国的改革议会制度,美国和英国对选举权各种限制的逐步取消,都是阶级力量变化的结果。 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也是随着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的,如原苏联1936年宪法对选举制度的重大改革,就反映了剥削阶级的消灭,工人阶级力量的壮大,农民的集体化以及知识分子状况的根本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宪法的制定和几次修改,也反映了各个不同历史时期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和政治形势的变化。 民主制度的法律化。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资产阶级宪法体现资产阶级民主,社会主义宪法体现社会主义民主。 资产阶级宪法同资产阶级民主政治不可分割。“立宪政体”、“立宪政治”、“宪政”,都是以代议制度为基础的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别名。资产阶级宪法正是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和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过程中产生的。欧洲中世纪的专制制度是封建经济基础的政治上层建筑,资产阶级为了发展资本主义,需要冲破封建制度的束缚,实现买卖自由,契约自由,等价交换。这种生产关系反映在政治上,就要建立标榜自由、平等、人权的资产阶级民主制。在其宪法上规定的,则是人民主权、权力划分、尊重基本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原则。资产阶级宪法上规定的民主制度,都是为巩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服务的。它宣布 “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把保护资产阶级私有制和对无产阶级的剥削,作为它的首要任务。这样,资本主义国家必然要实行资产阶级专政。但为了欺骗无产阶级,他们讳言专政,在宪法里不作明文规定。作为近代第一部成文宪法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正是在镇压农民起义之后着手制定的,目的之一就是加强资产阶级的国家机器,巩固他们的统治。法国革命后负责起草第一部宪法的制宪议会,一方面把 《人权宣言》 列为宪法序言,另一方面则对工人和农民采取高压手段。1790年,法国各地爆发了农民起义,制宪议会匆忙通过法令,授权地方当局在农民起义时实行戒严。1791年6月14日,法国制宪议会颁布法令,宣布工人的一切结社都是对自由和 《人权宣言》 的侵犯,要课以500利弗尔的罚金并剥夺公民权一年。直到1864年,这一规定才从刑法典中取消。 无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同样需要把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法律化,制定宪法来巩固政权,维护社会主义民主。社会化大生产和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社会主义民主制的经济基础,社会主义宪法是作为法律手段来巩固和发展这一经济基础的。社会主义宪法公开承认社会主义国家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无产阶级专政包括对剥削者的专政和在劳动人民内部的民主,即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民主制是最高类型的民主制,但社会主义民主制有一个发展的过程,社会主义宪法也就必然会有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198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发展了社会主义民主,把适合中国国情和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法律化,其根本任务就是为建设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创造有利条件。 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在本质上同普通法律一致,但因为它是根本法,又与普通法律有所不同,具有其特殊属性,表现在下列四个方面: (1) 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有的国家因此就把宪法称为根本法或基本法。原苏联1936年和1977年宪法的正式名称就是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 (根本法)》,联邦德国1949年宪法的正式名称是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宪法除规定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外,还规定国家政权机关组织和确认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 (2) 由于宪法所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则和制度,宪法就成为立法机关进行日常立法活动的法律基础。因而宪法又被称为 “母法”、“最高法”,普通法律则被称为 “子法”。但是宪法也只能规定立法原则,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因为 “宪法并不是法律汇编。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也仅仅是根本法。宪法并不排除将来立法机关的日常立法工作,而要求有这种工作。” (斯大林:《关于苏联宪法草案》) (3)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在内容上所具有的国家根本法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它的法律地位高于普通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与宪法内容相抵触的法律无效。 (4)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为近、现代实行宪政制度的国家所公认,许多国家的宪法对此都有明文规定。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在序言中明确规定: “本宪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第5条还规定: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1946年的 《日本国宪法》 规定: “本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规、违反其规定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关于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均属无效。” 政府的行政措施也不能违反宪法。宪法学家通常把由于政府违宪而引起的宪法纠纷或宪法冲突称为宪法危机,19世纪60年代初,普鲁士发生过一次政府与议会多数派之间的宪法纠纷,形成宪法危机长达4年之久。1875年起,丹麦发生了一次长达19年之久的宪法冲突。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危机,反映了行政权与立法权之间的争执、冲突。行政当局的专横往往导致对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的削弱和破坏。
宪法Constitutional law规定政府权力的总规章、理论和原则。在美国,宪法包括联邦宪法中的条文及司法机构对宪法的解释和立法机构制定的与宪法有关的法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