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婚姻登记制度 |
类别 | 中文百科知识 |
释义 | 婚姻登记制度1950年和1951年,皖南、皖北行署先后颁发《婚姻登记暂行办法(草案)》,规定结婚、离婚、复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符合婚姻法规定,应准予登记并发给结婚证件,不合法者不予登记。离婚申请中有一方不同意离婚时,登记机关应予调解,调解无效转交法院处理。在申请婚姻登记时,工作人员必须查验双方服务机关介绍信,证明其年龄及婚姻状况。登记人员如故意留难或收受贿赂馈送,循私舞弊,应按情节轻重给以纪律制裁。皖北行署还规定,区乡干部结婚、离婚应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县干部则向专署申请登记,余类推,此项规定不久取消。1980年11月,民政部制发《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户口证明和所在生产大队或工作单位出具的关于本人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离过婚的申请再结婚时,还须持离婚证件。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应到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并退回离婚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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